(2015)葫民终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长海与被上诉人绥中县渤海渔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海,绥中县渤海渔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5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长海,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强立阳,男,1955年4月18日生,汉族,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中县渤海渔粉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徐洪旭。委托代理人邙小光。上诉人赵长海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渤海渔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强立阳,被上诉人绥中县渤海渔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邙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赵长海受被告绥中县渤海渔粉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在其渤海渔粉厂工作,2012年10月10日赵长海在工作时致右小腿离断伤。在赵长海住院治疗过程中,绥中县渤海渔粉有限责任公司已对赵长海医疗费进行支付,后双方又于2013年8月7日就赵长海受伤一事在高岭镇法律服务所主持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赵长海医药保险费全部归赵长海所有;二、渤海渔粉厂补给赵长海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1万元;三、此款一次性交清,笔下交齐;四、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永不反悔,如果反悔后果自负……”,赵长海与绥中县渤海渔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已故)及中证人王景伟、赵洪宇、安丽侠、徐洪旭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绥中县高岭镇法律服务所在该协议上盖章,第一款中“医药保险费”指的是赵长海居住地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费用,第二款所涉款项已于协议签订之时交付且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均不知赵长海居住地农村合作医疗对赵长海受伤治疗费用不予报销的事实。现赵长海提出应参照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七级伤残赔偿比例计算损失,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赵长海在与绥中县渤海渔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意识清醒,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应认定赵长海对该协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该协议由绥中县高岭镇法律服务所进行拟定,并在其主持下签订,绥中县渤海渔粉有限责任公司对赵长海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已经给付,且赵长海对其主张赔偿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无法查明其计算的赔偿数额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故该协议并不存在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赵长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的协议内容应已了解和认可,对协议内容所产生的合理后果应已知晓和预见,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故对赵长海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赵长海负担。赵长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原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判决错误。事实是马勇拿着拟好的协议来到上诉人家,强行捺着上诉人的手在协议上签了字。且双方在协议中写明:上诉人保险及医药费归上诉人所有,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医药费收据。应理解为被上诉人以医药保险费的对应金额作为对上诉人的部分伤残和其他补偿。而上诉人并不知道其居住地合作医疗对上诉人受伤治疗费用不予报销的事实。正是基于对这一重大事实的误解,上诉人才接受了上述条款。综上,双方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绥中县渤海渔粉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是:第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经高岭司法所工作人员依法调解,在双方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签订的,即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不存在误解的情形,因此,双方的协议真实有效。第二,当时赔偿的数额远远高于当时的赔偿标准,不存在显失公平,而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方已经实际支付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如果认定该协议无效应该将上述款项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符合应予撤销的情形。上诉人赵长海提出双方的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但就受到欺诈胁迫的行为其并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且该协议系由绥中县高岭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拟定,并在其主持下签订,赵长海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受到损害所应得到的准确赔偿数额,绥中县渤海渔粉有限责任公司又按该协议已给付了误工费等费用,故无法认定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赵长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签协议的内容应已了解和认可,对协议产生的合理后果应已预见和知晓,故该协议亦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综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赵长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上诉人赵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