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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永恒与刘世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永恒,刘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朱永恒,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刘世华,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世华银行存款人民币224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员  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