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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恒银与王元才、郭芳英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恒银,王元才,郭芳英,王海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唐恒银,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老唐东村***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70********。委托代理人:张景军、李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元才,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张寨乡东王楼村****号,身份证号码3725231980********。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张寨乡东王楼村,系王元才之父,身份证号码3725231950********。被告:郭芳英,女,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五里庙村,身份证号码3725221962********。被告:王海林,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张寨乡东王楼村,身份证号码3725231950********。原告唐恒银诉被告王元才、郭芳英、王海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恒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军、李明、被告王海林、郭芳英及被告王元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恒银诉称:莘县东方建业有限公司在莘县古云镇建设商贸一条街工程期间,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王海林及其儿子王元才,经被告郭芳英介绍并担保,在原告处租赁塔吊一套,租赁期间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共计25个月,每月4500元,共计112500元,被告已偿还26000元,下欠86500元,由被告王元才出具欠条一张,且有担保人郭芳英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我要求被告偿还塔吊租赁费86500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元才辩称:我是工地管理员,原告去工地找王海林要租赁费,因为当时王海林不在工地,又没钱给他们,原告要将我带走,逼我还租赁费,我只管赊账打欠条,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租赁费,他应该给王海林要钱。被告王海林辩称:我是莘县东方建业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我承包的这个公司的工程,我租赁的原告的塔吊,我一共租了九个月,我同意偿还原告九个月的租赁费,我现在没钱,等我和东方建业结算完后,我再把原告的租赁费给他,这笔钱应该由我来还。被告郭芳英辩称:我是中介人,不是担保人,我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海林与被告王元才系父子关系。莘县东方建业有限公司将莘县古云镇社区住宅楼工程的施工承揽给被告王海林。2010年11月3日,被告王海林经被告郭芳英介绍,租赁原告唐恒银的塔吊一套,用于莘县古云镇社区住宅楼工程,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海林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用吊14个月×4500元=63000元陆万叁仟元整2012年1月14日王海林”,庭审中,被告王海林辩称,该证明系原告逼迫所写,原告不予认可。后被告王海林偿还塔吊租赁费26000元。2012年12月3日,经结算,被告王海林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86500元,由被告王海林的儿子王元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阳谷塔吊费用25个月,每个月4500元,已付:26000元,剩捌万陆仟伍佰元正(86500元),王元才(捺印)2012年12月3日张寨东王楼村担保人:郭芳英”。庭审中,被告王元才辩称,该欠据系原告逼迫所写,原告不予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14年12月2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塔吊租赁费86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两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工程承揽协议》一份等于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虽然是被告王元才为原告唐恒银出具的欠据,实际上是被告王海林租赁的原告唐恒银的塔吊,并且被告王海林亦认可这一事实,被告王海林拖欠原告塔吊租赁费865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海林及王元才均辩称,他们分别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证明是因原告逼迫而写下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王海林及被告王元才的主张。被告王海林辩称,他租用原告塔吊的租赁期限应该是9个月,而不是25个月,并提供他与莘县东方建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协议》一份及王元才给案外人赵明臣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但是这两份证据均未显示租赁期限为九个月,无法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王海林的主张。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郭芳英的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郭芳英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恒银塔吊租赁费86500元。二、被告王元才、郭芳英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海林向本院交纳。原告唐恒银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李美君人民陪审员  周长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