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庞春洋诉被告罗金栋、杜广东、岳阳、XX、郑强、路双喜、闫新奇、郭鹏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春洋,罗金栋,杜广东,岳阳,XX,郑强,路双喜,闫新奇,郭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方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庞春洋,女,1976年4月16日生。被告罗金栋,男��1973年6月22日生。被告杜广东,男,1971年11月18日生。被告岳阳,女,1973年6月3日生。被告XX,男,1974年7月14日生。被告郑强,男,1972年8月11日生。被告路双喜,男,1979年2月20日生。被告闫新奇,男,1976年8月17日生。被告郭鹏峰,男,1974年12月2日生。原告庞春洋与被告罗金栋、杜广东、岳阳、XX、郑强、路双喜、闫新奇、郭鹏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春洋诉称:被告罗金栋、杜广栋因生意所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间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岳阳、XX、郑强、路双喜、闫新奇、郭鹏峰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并未偿还上述借款。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栋、杜广栋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岳阳、XX、郑强、路双喜、闫新奇、郭鹏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不明确,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春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