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山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17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君、赵燕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宿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志华,系该社员工。被告马君,男。被告赵燕飞,女。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君、赵燕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彭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段志华、被告马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信用社诉称,被告马君、赵燕飞夫妇于2011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彭农信个借字(2011)第04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二年,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1.0833‰,按季结息,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一环北路33号(龙腾商城A区)7栋1单元6层1号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所欠利息111424.29元(该利息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二、判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损失。被告马君辩称,我与赵燕飞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的关于2011年12月31日我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以我二人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登记、原告已支付我二人借款25万元以及截止开庭日尚欠利息122092.62元等情况均是事实。因为该笔借款我借给一朋友,现尚未归还给我,所以现无法偿还给原告,望原告延迟我还款的时间。被告赵燕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个借字(2011)第042号),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瓷砖。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0833‰,实行按季结息任意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违约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二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彭农信高抵(2011)042号),二被告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一环北路33号(龙腾商城A区)7栋1单元6层1号的住房一套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马君、赵燕飞的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彭山房权证字第00431**号、0043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彭国用(2008)第01173号)登记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彭山信用社,并办理了房屋他权证(证号:彭山房他证他权字第201119**号)。2011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并于当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在取得该笔贷款后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2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122092.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截止2015年5月26日开庭,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利息和罚息共计122092.62元。被告庭审中陈述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另陈述对诉讼请求中第三项中损失部分不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诉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二合同真实有效。二被告借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122092.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对上述款项在原告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君、赵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注:判决之日)尚欠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22092.62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本金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逾期日始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月利率11.0833‰为标准进行计算;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从逾期日始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在逾期利息的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二、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马君、赵燕飞提供的抵押物,即彭山房他证他权字第201119**号证书所登记的将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马君、赵燕飞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彭山房权证字第00431**号、0043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彭国用(2008)第01173号)登记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产,在被告马君、赵燕飞不履行上列债务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自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