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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月与聂生根、李明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月,聂生根,李明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彭月,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彭应昌,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聂生根,男,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明查,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彭月诉被告聂生根、李明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应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生根、李明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月诉称:我常年经营瓷砖生意,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被告聂生根到我店里购买瓷砖,共欠瓷砖款35700元未付。另外被告聂生根还向我借款1200元,以及我四次租车为被告聂生根运送瓷砖到河口及七星,花费运费9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聂生根一并就所欠瓷砖款及借款出具欠条给我。经我多次向被告聂生根催要,被告聂生根至今未支付我瓷砖款。被告李明查系被告聂生根之妻,对该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二被告给付原告瓷砖款35700元、借款1200元及运费9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聂生根、李明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彭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欠条、瓷砖购销清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聂生根欠瓷砖款、借款共计36900元。被告聂生根、李明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聂生根向原告彭月赊购瓷砖,共欠瓷砖款35700元未付,原告彭月催要后,被告聂生根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正确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彭月向被告聂生根提供了货物,被告聂生根应支付原告彭月货款。原告彭月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欠原告瓷砖款35700元未支付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彭月要求被告聂生根偿还瓷砖款3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包含借款1200元,因借款与买卖系二个法律关系,对该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聂生根之妻李明查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该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经营所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生根、李明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生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月瓷砖款35700元。二、驳回原告彭月要求被告李明查承担支付瓷砖款35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聂生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馨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