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姜福峰与牙克石市丁稳金属磨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福峰,牙克石市丁稳金属磨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牙执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姜福峰,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系牙克石市丁稳金属磨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旗。被执行���牙克石市丁稳金属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和丁稳,男,经理。姜福峰与牙克石市丁稳金属磨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牙劳人仲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牙克石市丁稳金属磨料有限责任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姜福峰依法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和丁稳与申请人姜福峰于2015年5月26日达成给付协议;和丁稳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1500元、付清131544.09元止。交纳执行费1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执字第1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立 新审判员 孙 广 春审判员 ��田尚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宝 剑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