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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法政、黄海生与黄晓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法政,黄海生,黄晓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徐小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黄法政。委托代理人黄海生,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即第二原告。原告黄海生。被告黄晓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恒昌大道65-69号。负责人金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萃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职工。被告徐小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工。原告黄法政、黄海生与被告黄晓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徐小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0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生,被告黄晓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浦江支公司)负责人金良平的委托代理人朱萃荣,被告徐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法政、黄海生诉称,2014年12月27日14时45分许,杨运奇驾驶黄晓丽所有投保于人寿财险浦江支公司的浙G×××××号小型客车沿浦兰线由兰溪往浦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浦兰线19KM+800M地方与实际车主为徐小良,投保于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由冉光彪驾驶的赣H×××××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黄海生驾驶的浙G×××××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乘坐浙G×××××号小客车内的黄法政受伤。黄法政经治疗花医疗费893。80元,黄海生因车辆受损花修理费2200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杨运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冉光彪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海生等人无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二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22000元,医疗费893.60元,施救费6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由黄晓丽、徐小良赔偿。为证明以上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二、黄海生驾驶证、浙G×××××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黄海生为浙G×××××小客车车主。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责任划分。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估损清单、照片、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证明修理费,施救费。五、黄法政浦江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被告黄晓丽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黄晓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浦江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二原告损失先由二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部分按责承担。医疗费应扣15%非医保用药,如徐小良车有损坏,在交强险内应保留一定份额。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人寿财险浦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小良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我的车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徐小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书面辩称,赣H×××××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修理费我公司予以认可。本事故有三车相撞,原告损失应先在二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我司标的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赣H×××××号重型货车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增加10%绝对免赔率,另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二原告举证材料进行质证,到庭当事人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二原告为父子关系,黄晓丽为浙G×××××号小型客车车主,杨运奇为其雇佣驾驶员。浙G×××××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徐小良为赣H×××××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冉光彪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12月27日14时45分许,杨运奇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沿浦兰线由兰溪往浦江方向行驶,行至浦兰线19KM+600M地方与由冉光彪驾驶的赣H×××××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黄海生驾驶的浙G×××××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乘坐浙G×××××号小客车内的黄法政受伤。黄法政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893.8元。黄海生的浙G×××××小客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估损,需修理费22000元,实际花修理费22000元,另花施救费60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杨运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冉光彪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法政、黄海生无责任。为赔偿问题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3493.8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晓丽、徐小良赔偿。庭审中查明黄晓丽浙G×××××号小型客车损坏,修理费为49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因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分别在人寿财险浦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不计免赔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二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浦江支公司提出,另二车辆损坏交强险赔偿应预留一定份额意见,予以采纳。在本案中人寿财险浦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一项中,各赔偿1500元,另500元在另二辆车处理时使用。黄法政医疗费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责任赔偿。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70%责任,次要责任方承担30%责任。因赣H×××××号重型货车投保吨位数为15.9吨,而据肇事车驾驶员冉光彪自述,发生事故时该车实际载物为45吨左右,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免赔部分由实际车主徐小良承担。原告黄法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893.8元,黄海生损失为修理费22000元,施救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法政、黄海生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746.90元(交强险赔偿1946.9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98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法政、黄海生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766.90元(交强险赔偿1946.9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882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徐小良赔偿原告黄法政、黄海生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黄法政、黄海生要求被告黄晓丽赔偿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晓丽负担140元,被告徐小良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