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白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为生活琐事经常吵嘴生气。被告对家庭和婚姻没有责任感,多次无故离家出走。且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又离家出走,在孩子出生、原告父亲病故,被告都未回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立式空调一个、康佳42寸液晶电视一台、大衣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被褥八条、床上用品四套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起诉,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若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子女的抚养及财产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钰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