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4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华星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佛瑞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韩林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星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佛瑞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韩林,武志勇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494-1号原告山东华星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友谊,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北京佛瑞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甲32号仰源大厦13层1313室。被告韩林。被告武志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华星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佛瑞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韩林、武志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4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北京佛瑞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韩林、武志勇在银行的存款4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杰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