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繁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XX诉韩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韩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李XX,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繁峙县人。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繁峙县人,系原告之父。被告韩XX,女,1995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人。委托代理人韩XX,男,1966年7月31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人,系被告之父。原告李XX诉被告韩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补办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名叫李XX,现年两周岁,随原告之母一起生活。在坐月子期间被告得了精神病,原告及被告母亲一起带被告到朔州岱岳治疗两个多月,病情有所好转。后在娘家住了一段时间,2014年腊月二十三被告回家过年,2015年正月初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儿子李XX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被告韩XX辩称,2012年6月15日经媒人介绍订婚。由于原告怕花钱,致使被告在怀孕期间身患多种疾病。被告患精神病在山阴岱岳治疗期间,原告从被告父母手中拿走9000元现金。原告父母还拿走被告28000元的金银首饰;霸占被告结婚时索要的房子;儿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付一半抚养费。原告应归还被告在太原治病时花费的1万元;被告的嫁妆5300元应退还;被告患精神病两年间花费50000元,原告应负担。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9日生育一子李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农历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又查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有:正价20000元,黄金28000元,衣服30000元。被告的嫁妆有:樟木箱一对,毛毯一块,金项链。原告在庭后明确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要求被告负担儿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儿子李XX因长时间随原告一起生活,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比较熟悉,故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原告在庭后明确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要求被告负担儿子抚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从其母手中拿走9000元,拿走被告金首饰28000元,被告治病花费10000元以及近两年治病花费50000元均因举不出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法律无此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李XX随原告李XX生活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红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