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陈洪甲与刘孝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甲,刘孝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陈洪甲,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艳,驾驶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洪甲诉被告刘孝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被告刘孝艳、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甲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刘孝艳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刘孝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217.14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孝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垫支原告医疗费38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应当认定被告刘孝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庭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费,原告误工标准也过高;原告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请法庭酌情认定,我公司认可220元;财物损失没有依据,我司定损400元;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另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0时5分许,被告刘孝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6线107KM+250M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陈洪甲驾驶的射阳00114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陈洪甲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陈洪甲受伤后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378.06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孝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洪甲无责任。被告刘孝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孝艳垫支原告费用38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陈洪甲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洪甲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头颅外伤、右肘部挫裂伤,对照相关标准,尚不构成等级伤残;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2、关于二次手术取左尺骨鹰嘴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尺骨鹰嘴内固定费用预估需陆仟元;3、关于医疗费合理性:经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陈洪甲住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限所用头孢西丁钠、七叶皂甙钠、潘托拉唑等为抗炎、消肿、预防消化道出血药物,符合骨折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另查,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并在射阳县佳禾园艺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射阳县佳禾园艺有限公司证明、付款凭证、调查笔录、房产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刘孝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解被告刘孝艳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陈洪甲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23378.0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9378.06元;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4、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已超过70周岁,故误工费酌定按50%计算,2500元/月×120天÷30天×0.5=5000元;5、护理费:32538元/年÷365天×60天=5348.7元;6、财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632.76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其中应向原告赔偿41632.76-3800=37832.76元,向被告刘孝艳返还3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洪甲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7832.76元,款项汇入原告陈洪甲银行账户(户名:陈洪甲,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阳县支行营业部,账号:60×××68)。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被告刘孝艳合计人民币3800元,款项汇入被告刘孝艳银行账户(户名:刘孝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合兴分理处,账号:62×××79)。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洪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14.5元,合计1114.5元,由被告刘孝艳负担714.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洪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