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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冠县东鹏饲料有限公司与王保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东鹏饲料有限公司,王保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冠县东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东古城镇北村。法定代表人张广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保超。原告冠县东鹏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保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县东鹏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生产经营饲料等生意,截止到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保超共计拖欠原告饲料款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被告王保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保超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8000元,被告王保超于2013��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保超向原告购买饲料,拖欠原告饲料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所欠饲料款理应偿还。被告王保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冠县东鹏饲料有限公司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点七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保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