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志学与被上诉人洛阳铁路公安处联防办公室洛阳东护路大队、被上诉人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学,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洛阳东护路大队,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郑州铁路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学。委托代理人:张志恒、李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铁路公安处。法定代表人:韩宝新,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洛阳东护路大队。负责人毛鸿宾,大队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小平,洛阳铁路公安处干部,特别授权。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学,洛阳铁路公安处干部,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张会中,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会中,局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有辰,郑州铁路公安局副调研员,特别授权。上诉人陈志学与被上诉人洛阳铁路公安处(以下简称洛阳公安处)、被上诉人洛阳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洛阳东护路大队(以下简称洛东护路队)、被上诉人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联防办)、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公安局(以下简称郑州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陈志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恒、被上诉人洛阳公安处、洛东护路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小平、孙会学,被上诉人省联防办、郑州铁路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陈志学经人介绍到洛阳东铁路护路联防队从事铁路护路巡防工作。为加入联防队陈志学曾填报铁路护路值勤队员入队审批表、在洛阳市公安局东车站派出所开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并在第一人民医院做了健康检查,提供失业证明一份。2006年12月31日,陈志学曾与洛阳铁路护路联防队签订过聘书一份。聘书中明确约定:“护路联防执勤队(甲方)聘请护路联防义务执勤队员(乙方)协助开展护路执勤工作。”聘书上铁路护路联防队在甲方上盖章,陈志学在乙方处签名。原告提交了工作证、劳务报酬发放表、护路队员岗位职责、工作流程制度、本人的会议和学习记录本、2010年工作日志以及本人工作手册和本人2007年至2009年的荣誉证书。上述证据为证明,自己系被告直接或间接招聘职工,对被告进行管理与控制,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并且劳动报酬低于法定的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013年11月份为完善护路队员聘用手续,加强护路队伍管理工作,省护路办要求,所有联防护路队员签署《义务护路队员推荐书》并要求:“本着自主自愿原则,护路(民兵)队员不愿意完善聘用手续的,应视为本人不同意再从事护路工作。”陈志学不同意签署,2013年11月离队。2006年5月至2013年由洛阳东铁路护理联防队以劳务补贴形式向陈志学发放报酬由每月600元逐渐增至940元。每次均现金发放,陈志学在护路队员劳务补贴签收单上签名后领取。陈志学自离队后,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陈志学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志学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豫政办(1994)11号《河南省重大铁路区段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包管理办法)第二条“……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铁路线路进行护路联防承包……地方与铁路部门联防、军队与地方联防相结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切实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第六条“承包方与省铁路联防领导小组(委托办公室)签订承包责任书。责任书一经签订,双方必须认真履行……”第七条“……护路人员必须从基干民兵中选聘,每年选聘一次,并签订合同。在护路联防工作中发现不合格护路人员,要及时解聘。”第十一条“铁路护路联防队伍是群众性的民兵护路组织,其训练、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武部门具体负责。要严格建立健全上岗执勤、交接班等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护路联防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开展业务知识、军事技能培训,使护路联防逐步规范化”第十二条“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委托郑州铁路局从铁路货物运输(食盐、救灾物资、扶贫物资、军运物资除外)中收取。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专项管理,并按承包责任书的规定,足额划拨给承包方,由承包方包干使用。”第十四条“铁路护路联防经费,主要用于护路联防人员的劳务补贴、人身保险、劳保用品及地铁联防的奖励。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五条“护路联防组织在完成护路执勤任务、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开展种植业、养殖业等以劳养武活动,改善护路联防人员的生活和执勤条件。从事种植业所需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在抢险救灾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护路联防队员,按民兵因公负伤致残的同等待遇办理;事迹突出、壮烈牺牲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河南省民兵铁路护路执勤工作规定》“民兵铁路护路执勤工作,在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由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会同铁路、公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在铁路、公安部门的协助、配合下,主要负责执勤民兵的选拔培养、组织指挥,共同抓好执勤民兵的教育训练和日常管理……铁路公安机关是铁路治安的主管部门,民兵铁路护路应与铁路公安部门保持协调一致,自觉接受铁路公安部门的业务监督和工作指导……担负铁路护路任务的县(市、区)人武部,应协调铁路公安部门和地方有关单位,建立完善民兵铁路护路组织领导机构……护路执勤民兵的组织调整每年进行一次,与年度民兵整组工作同步进行。……用于铁路护路执勤民兵的误工补贴经费,每人每月600元,由省护路办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分两部分支付……”(1993)2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这项费用数额不大,用于护路联防只能是补助性质。护路联防经费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护路联防……”豫铁护办(2001)9号文件《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经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经费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专职护路联防人员(民兵)经费:1、劳务补贴费;2、服装、装备费……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承包管理办法和《河南省民兵铁路护路执勤工作规定》的规定,陈志学所属的洛阳铁路护路联防队是维护铁路沿线治安的群众性的民兵护路组织。陈志学与铁路护路联防队之间系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进行选聘和工作的,双方之间并非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省联防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工单位主体资格。而根据承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洛阳东铁路护路联防队与郑州铁路局、洛阳铁路公安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且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公安处并未参与原告的劳务补贴发放。故洛阳铁路公安处并非陈志学的实际用人单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经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志学承担。陈志学上诉称:上诉人于1993年12月在洛阳铁路公安处洛东派出所新场警务区参加工作,日常工作内容为:监控值班、巡逻、看守重点车辆,按照四班三运转方法轮流值班,与同场区内铁路职工上班时间一致。从1993年12月到2013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洛东护路队,收入低于同期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在上诉人任职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交纳社保金。2013年11月,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与上诉人签订《义务护路队员推荐书》,义务护路《志愿书》,上诉人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拒绝签订,上诉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同意,违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主体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省联防办与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具有法人资格,有用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省联防办(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将洛阳铁路公安处辖区的铁路护路工作发包给了洛阳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而洛阳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与被上诉人洛阳铁路公安处也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被上诉人洛阳铁路公安处具有法人资格,有用人主体资格,同理,洛阳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设在该处,该处事实上也己经承担了洛阳铁路公安处辖区内的铁路护路联防业务,铁路护路联防工作是其平时业务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洛阳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又将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东铁路派出所辖区内的铁路护路工作分配被上诉人洛东护路队。上诉人就在被上诉人洛东护路队工作,如果洛东护路队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话,它的业务发包、分包单位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公安局和被上诉人洛阳铁路公安处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理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劳动报酬按月发放,现金领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完全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依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从事铁路护路工作,属于全日制用工,上诉人担任了此项工作,每月只能领取低廉的报酬,正常工作日就没有时间和精力再从事其他工作,获取其他报酬;而被上诉人过去通过单方面制作的“民兵义务护路”、“自愿护路”、“劳务报酬领取表”等标签,强加到上诉人身上,现在又试图通过让上诉人与其签订《义务护路队员推荐书》,义务护路《志愿书》这样的格式文书,掩盖自己逃避劳动法上应当履行的落实劳动者待遇的非法目的,违背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公平、平等、等价有偿、同工同酬的原则。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谓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属于无效合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引用河南省早期的规范性文件,如豫政办(1994)11号《河南省重大铁路区段护路联防承包办法》,而该办法是1994年河南省政府办公厅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豫铁护办(2001)9号文件《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经费暂行规定》是河南省铁路护路办公室于2001年制定的文件,而我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开始施行。这些河南省的规范性文件有很多地方,在实质上是违背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审判决引用河南省办公厅、河南省铁路护路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确认2006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2006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补缴该段时间单位应当缴纳部分,并承担滞纳金。4、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贴偿金186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6、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3380元,并支付50%的赔偿金6690元。7、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未给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368元。8、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洛阳东护路大队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合情、合理、合法。答辩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答辩人是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豫政办(1994)11号文件,按照对省内重点铁路区段护路联防工作的批示,响应政府的号召设定的相应机构――洛阳东护路大队。该大队在选聘和使用队员方面完全依照政策执行,且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豫铁护办(2001)9号)对护路联防人员的性质、经费的管理等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由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直接管理使用,答辩人没有任何支配的权力,因此,答辩人并非用工主体。上诉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护路联防人员都是利用业余时间义务护路,由政府给予相应的补贴,对作出特殊贡献的队员由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并非“提供劳动获得工资”的劳动者。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无理诉求。原审判决书明确认定答辩人不是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但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求在法律层面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在不能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依然提出赔偿请求,显然是无理诉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洛阳公安处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合情、合理、合法。答辩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铁路护路联防队伍是群众性的民兵护路组织,与答辩人没有隶属关系,洛阳公安处从未招聘过铁路护路联防队员,上诉人何时参加护路联防工作,何时被辞退与洛阳公安处无关。护路联防人员都是利用业余时间义务护路,由政府给予相应的补贴,对作出特殊贡献的队员由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并非“提供劳动获得工资”的劳动者。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无理诉求。洛劳人仲案字(2012)第45号裁决书明确显示:申请人(本案上诉人)与被申请人(本案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对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所提起的各项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也明确认定答辩人不是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但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求在法律层面是没有依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省联防办及郑州铁路局辩称:一、省联防办不是用工主体。铁路护路联防队伍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示精神,为进一步落实铁路沿线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保障铁路运输畅通而建立的群众性的民兵护路组织。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工作,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郑州铁路局,并负责日常工作。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专项管理。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并不是一个实体单位,而是一种为全面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确保铁路安全畅通的重要举措和工作机制。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只是一个受省政府的法定委托协调郑州、洛阳两地区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的办事部门,并不是一个决策部门,也不是一个用工主体。省护路联防办从未与被上诉人陈志学发生过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根本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二、郑州铁路公安局是铁路治安的主管部门,不是护路联防队员的用工主体,更不能理解为能够与上诉人陈志学形成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三、护路联防队伍是群众性的民兵护路组织,实行的是以自愿为前提的义务选聘制;义务护路队员发放的是劳务补贴,不是劳动工资,不应适用劳动法来予以调整。四、双方不构成法定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陈志学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东护路队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问题。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94)11号文件《关于印发〈河南省重点铁路区段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河南省重点铁路区段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铁路护路联防队伍是群众性的民兵护路组织……”;第十二条规定:“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委托郑州铁路局从铁路货物运输(食盐、救灾物资、扶贫物资、军运物资除外)中收取……”。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豫铁护办(2001)9号《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省护路办下设郑州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洛阳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武汉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等三个派出机构……洛阳市郊区的护路联防经费在洛阳护路办报销……”;第五条规定:“……年度终了时,各护路办要向省护路办上报下年度护路联防费支出建议计划;省护路办汇总各单位计划后,经综合平衡编制出全省护路联防费年度收支预算,报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审定后送省财政厅核准,经省人大批复后,执行财政厅颁布的收支预算……”;第十一条规定:“……各省辖市护路办应在报销凭证上签写经办人、证明人和护路办主任意见,注明用途,并按省护路办规定的时间,到省护路办办理审批和报销手续……”。以上证据证明了洛阳东护路大队性质为群众性的民兵护路组织,而且其属省护路办派出机构,其经费开支须经省护路办审批等事项。故洛阳东护路大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陈志学与铁路护路联防队之间系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进行选聘和工作的,双方之间并非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省联防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工单位主体资格。而根据承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洛阳东铁路护路联防队与郑州铁路局、洛阳铁路公安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且郑州铁路局、洛阳公安处并未参与原告的劳务补贴发放。故洛阳铁路公安处并非陈志学的实际用人单位,故陈志学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补缴该段时间内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并承担滞纳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支付20%的赔偿金、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待遇损失等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志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裴文娟审判员 邢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