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彭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张云,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彭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中国云南省昆明市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中旬,被告以回越南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拿走人民币100000多元回到了越南。自2008年年底开始至今,原告失去了与被告的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出生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被告的护照,证明被告来中国的时间和事实。被告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未足1个月双方便分开居住。自2008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已6年多,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何其华代理审判员蒋西凤人民陪审员丁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