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B****号灰色丰田牌轿车,沿着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石某驾驶的吉K*****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知道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经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案发后,朱某某与石某对赔偿问题一次性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经过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采血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及说明,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