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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泽育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公司彭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育,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张泽育,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阿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964-8。负责人吴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俊宏,该公司政工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泽育诉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泽育,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俊宏、肖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育诉称:原告张泽育于1987年3月进入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工作,2001年4月,公司以原告年满45岁列为裁员对象,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多年来,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就经济补偿与公司交涉,始终未取得效果。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公司应当以本人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经济补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⒈渝彭劳人仲不字(2015)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辩称:原告张泽育因年满45岁被公司解聘属实。原告张泽育从解聘离开公司,至主张经济补偿申请仲裁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⑴《彭水县烟草公司临时合同工45岁人员统计表》;拟证因张泽育(错写为张泽儒)年满45岁,公司予以解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泽育自述于1987年3月到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工作,被告则表示由于以前档案资料不完善,原告张泽育的入职时间无档案可查。原告张泽育当庭表示,1989年,原告张泽育负责管理的烤烟肥被水淹了,公司扣发其奖金抵赔这笔损失,却没有减账,还要扣发其工资,原告张泽育不得不在2001年4月选择离开公司。2002年4月向公司要求经济补偿未果,2003年,2004年,2005年都去找过公司,之后从2013年起年年都找公司要求经济补偿。2015年2月10日,原告张泽育就经济补偿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法庭上,原、被告一致同意把2001年4月30日推定为张泽育离开公司的日期。本院认为,原告张泽育以公司重复扣发其工资不得已离职而主张经济补偿,其劳动争议产生之日应当确定为离职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申请仲裁时效为60日,原、被告自2001年4月30日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张泽育至迟应当于2001年6月30日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张泽育当庭自认其最早于2002年4月向公司提出主张,2015年2月10日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断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泽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泽育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泽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亚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