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1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在信宜市区粉店打工。后因其女朋友想出外打工,所以黄某某也不想在信宜工作,因其预领了不少工资,担心没有车费坐车,就想到该粉店里养着三只听说比较值钱的金钱龟,便产生盗窃念头。于是通过网上QQ找到买家。2015年2月15日16时许,黄某某回到粉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三只乌龟以及现金1023多元人民币。卖出三只乌龟得款2300元。经信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只乌龟价值人民币4500元。本院另查明,被盗乌龟已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被盗现金经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财物归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艳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