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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与何美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何美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919号原告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左正。委托代理人李勤明。被告何美莲。原告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诉被告何美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为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承诺,在日后按国家房改政策将本房屋转为公房售后产权时,除维修基金及工本费外,原告不再收取其他费用。在此期间,原告免收房租,另免收物业管理费用一年。第二年起按上海市物价局规定之物业管理费的最低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后经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直接办理商品房产权过户。故该房屋应该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认为,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费从第二年起收取,法院已就同类房屋作出相应判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1999年6月至2012年12月入住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物业管理费、保洁保安费共计2,067.50元。被告何美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9日,中技公司(甲方)与何美莲、(乙方)签订《购房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宅为永久使用权房,建筑面积42.76平方米,房屋总价金额77,000元。付款方式:首期在1998年5月28日支付50,000元,余款27,000元于1998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入住办法:乙方付清首期房款后,由甲方开具入住通知书,至现场物业管理部门办理入住验收手续。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应按本合同付款方式规定支付房款。未按规定支付的,超过三个月每月1%(以乙方应付款为基础计算)补偿给甲方;超过六个月作为乙方自动放弃房屋使用权,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按乙方办理入住手续日起,按每月房租百元计算居住期房租,甲方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居住期房租后及总房款10%违约金后退回乙方余款。甲方承诺:1、在乙方入住后,经乙方提出,甲方承诺在日后按国家房改政策将本房屋转为公房售后产权时,除维修基金及工本费外,甲方不再收取其他费用。2、在此期间,甲方免收房租。另免收物业管理费用一年。第二年起按上海市物价局规定之物业管理费的最低标准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入户及公房售后产权由甲方五年内负责落实,届时如仍不能落实办理,可允许乙方退房,退房价格按本合同房价或甲方已收房款退回乙方(甲方不计房租,乙方不计利息)。合同另约定”经乙方要求,本同调整为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余条款不变.”另本院生效判决查明,1998年6月,被告开始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原徐汇区华泾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号、XXX-XXX号门牌号现已改为龙吴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号、XXX-XXX号门牌号。2008年,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号、XXX-XXX号房地产权利登记在中技公司名下。另查明,被告为要求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将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判决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何美莲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何美莲名下的手续等。还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上海汇成物业有限公司等签订协议,由原告对上海汇成物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到2012年12月期间管理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事宜,给予经济补偿。自2013年1月1日起管理事宜移交给上海汇成物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购房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购房合同对租金、物业管理费、办理产证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此期间”是指入住之后至系争房屋办出产权证的期间,在这个期间,原告免收房租,另免收物业管理费一年,故原告有权收取自1998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保洁保安费等。根据《购房合同》,原告有权按上海市物价局规定之物业管理费的最低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根据上海市物价局1996年8月30日、2012年7月31日的发文,1996年9月1日起,公有多层住宅售后房屋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户每月4.5-7.5元,2012年9月1日起,公有多层住宅售后房屋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户每月5-9元,原告应分别按6元和7元每月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结合案情对系争房屋的管理费收费标准酌情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自1999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507.50元、保洁保安费736元,合计1,24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玲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