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楚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楚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3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1995年2月7日生于一子,取名王某甲;于2006年5月29日生于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矛盾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离婚,法院为了挽救我们这个家庭判决不准离婚,可是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了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债务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31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于1995年2月7日生儿子王某甲,现已成年。于2006年5月29日生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内楚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石盘屯乡南杨村的四间瓦房,150000块砖。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中的四间瓦房。被告认可150000块砖估价15000元,原告同意按此估价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69000元,其中包括借原告母亲25000元、借原告姐姐李某乙15000元、欠李某乙玉米款12000元、欠李某乙砖款7000元、借李某丙5000元、借李红军5000元。被告认可借李某丙5000元为共同债务,其他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120700元,其中包括借李某丁17000元,借石盘屯乡信用社24000元、借王某丙45000元、借牛张某13000元、欠王某丁租赁费21700元。原告认可借牛张某的13000元、通过王某丙借他人的25000元和欠王某丁12000元为共同债务,其他原告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相互认可的债务,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包括:借李某丙5000元、借牛张某的13000元、通过王某丙借他人的25000元和欠王某丁12000元,共计5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户口簿,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2014)内楚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本应相互照顾、帮助,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但被告未予珍惜,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王某甲年满18周岁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由决定,婚生女儿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故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因原、被告均为农村户口,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全年计算,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21186.23元(9416.10元/全年×25%×9年=21186.23元)。关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四间瓦房和150000块砖,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四间瓦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150000块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50000块砖估价1500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150000块砖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7500元。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55000元,原、被告共同负担。综上,为早日解决双方之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1186.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55000元,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2750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昊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