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卢成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卢成成,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周垂华,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敦化市。(系原告的叔叔)委托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成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成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成的委托代理人周垂华、尹长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鑫、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吉HEG1**号本田轿车于2015年1月20日投保于被告公司,2015年4月19日,原告车辆被三轮摩托车撞坏,经鉴定,修复费用为9565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提出依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56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96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9号,吉HEG1**号车辆无事故责任,因此依据条款第26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条款第20条的规定,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且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综上,保险公司对吉HEG1**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0时50分许,代长法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敖东大街由南向北行至移动公司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通过路口,与由东向西直行周垂华驾驶吉HEG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代长法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周垂华无违法行为。发生事故时,周垂华是司机,周垂华借用原告的车辆。原告所有的吉HEG1**号凌派牌轿车于2015年1月20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L)、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L。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委托机关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为956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公司只是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并没有定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后,出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事项,被告应当进行理赔。被告以本案原告的车辆驾驶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无责任,因此不予赔偿。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被告应当尽合理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应当履行100%的赔偿义务即赔偿原告维修车辆损失款9565元。被告抗辩对鉴定中心鉴定的价格无异议,但对鉴定书中左大灯及左前钢圈损失程度有异议,但是被告称只是通过被告单位出险照片表面上看出来左大灯及左前钢圈没有达到更换的标准,因发生事故时被告公司出险时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拆解定损,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左大灯及左前钢圈没有达到更换的标准,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565元及鉴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卢成成车辆损失9565元及鉴定费1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