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25岁(1989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1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夏利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河滩东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逆向骑行自行车的许×相撞,造成许×倒地受伤。许×被送往医院后于次日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张×1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1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5年1月9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张×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1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万元,余款35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前给付,本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1将余款35万元给付给了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安×、贾×、张×2、秦×、季×、周×、董×、刘×、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牌证鉴定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工作说明,受案件登记表,工作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收据,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保证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