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彭敏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敏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082号罪犯彭敏,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彭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南市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59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段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斌、钟继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庆韩、蒋保义,执行机关代表黄瑛、李柳灵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彭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彭敏提请减刑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证据真实,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敏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04.40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另查明,原判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犯未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彭敏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虑罪犯彭敏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 静人民陪审员 钟 继 兰人民陪审员 贺斌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 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