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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杨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双方生育了杨某甲。婚后,因被告性格原因,双方经常吵嘴。因原告无工作,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离婚后,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杨某乙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以及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均属实,但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标准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杨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婚后,被告杨某经常在外打工,由原告王某某在家照看孩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时而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杨某乙的证言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婚前相处相处了一段时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子女并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应当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虽然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嘴,但究其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结合本案,原告提出双方因性格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因此并不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共同为家庭负责,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杨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