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适自柳与适运春、适宏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适自柳,适运春,适宏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适自柳,女,汉族。被告:适运春,男,汉族。被告:适宏晋,男,汉族。原告适自柳诉被告适运春、适宏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5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适自柳,被告适运春、适宏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适自柳诉称:2013年1月23日下午23时,被告适运春、适宏晋无故对我殴打,造成我的胸部受伤。我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600元。被告适运春、适宏晋故意伤害我的身体,应对我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适运春、适宏晋赔偿我的医疗费605.27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后期医疗费26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187.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适运春辩称:此次纠纷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适宏晋辩称:此次纠纷与我无关,我也不知道这件事,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适自柳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欲证实2013年1月24日,自己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2.27元;2、澄江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2013年2月19日,自己受伤后到澄江县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3元;3、澄江县阳宗镇新街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自己受伤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住院治疗,只能找民间医生治疗;4、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自己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乙级、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6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适运春、适宏晋对第1、2、3、4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适自柳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实原告适自柳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澄江县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适自柳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只有澄江县阳宗镇新街村委会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映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适自柳提交的第4组证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适运春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份,欲证实在此次纠纷中自也受伤;2、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自己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适自柳对第1、2组证据不认可,被告适宏晋对第1、2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适运春提交的第1、2组证据,相互映证被告适运春在此次纠纷中受伤的事实,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适宏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依法调取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阳宗派出所解决此次纠纷对适运春、适宏晋、适丽娥、王琼芳、李跨良、适自柳作出的六份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适自柳对自己和李跨良的询问笔录无意见,对适运春、适宏晋、适丽娥、王琼芳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被告适运春、适宏晋对自己和适丽娥、王琼芳的询问笔录无意见,对适自柳、李跨良的询问笔录有意见。本院认为: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阳宗派出所发生纠纷后依法对相关人员作出的询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举证认证,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适自柳和被告适运春、适宏晋系同村人,被告适宏晋系被告适运春之子。2013年1月22日,因原告适自柳家用石头堵路的事,被告适运春向新街村委会反映要求处理。2013年1月23日,新街村委会干部看了石头堵路现场后就去原告适自柳家找李跨良(原告适自柳之夫)协商处理,但是没有找到李跨良。被告适运春在下午将堵路的石头推开。晚上22时左右,原告适自柳和李跨良回到家中发现堵路的石头被搬开又搬石头堵在路上,被告适宏晋听到外面的响声就出门来,被告适宏晋与李跨良因石头堵路的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适运春的女儿适丽娥也从家里出来,被告适宏晋就叫适丽娥用相机拍照,原告适自柳的女儿适梅桂与适丽娥撕扯起来,原告适自柳和李跨良又与被告适宏晋撕打起来,被告适运春从家里出来又与原告适自柳和李跨良撕打起来,报警后被同村的村民劝开。2013年1月24日,原告适自柳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2.27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适自柳到澄江县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3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适自柳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乙级、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6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经查明,原告适自柳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此次纠纷中,被告适宏晋与李跨良因石头堵路的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适运春的女儿适丽娥也从家里出来,被告适宏晋就叫适丽娥用相机拍照,原告适自柳的女儿适梅桂与适丽娥撕扯起来,原告适自柳和李跨良又与被告适宏晋撕打起来,被告适运春从家里出来又与原告适自柳和李跨良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被告适运春、适宏晋共同致伤原告适自柳,被告适运春、适宏晋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适自柳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适运春、适宏晋共同致伤原告适自柳,应对原告适自柳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适自柳用石头堵路导致此次纠纷发生,原告适自柳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适自柳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适自柳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适自柳的损失为:1、医疗费605.27元;2、误工费以原告适自柳诉请的2000元予以认定;3、后期医疗费2600元;4、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5、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687.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适运春、适宏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适自柳的损失费用17687.27元的60%,合币10612.36元。剩余损失费用由原告适自柳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适自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适自柳负担150元,被告适运春、适宏晋共同负担178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适自柳负担680元,被告适运春、适宏晋共同负担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发伟人民陪审员 解之富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