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0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靖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靖,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2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靖。委托代理人屈杨,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如,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郭靖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靖与熔盛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订了一份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熔盛公司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0日、20日,基本工资为2750元,绩效工资为2750元。2014年4月7日,郭靖向熔盛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大体内容为:因熔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又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与熔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熔盛公司已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2014年4月7日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郭靖2014年2月的工资熔盛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发放,2014年3月的工资熔盛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发放。郭靖的社会保险,熔盛公司已缴纳至2014年4月。郭靖工作至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10日,郭靖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郭靖)与被申请人(熔盛公司)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3月工资2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7000元/月×5个月)、退还申请人养老保险本。仲裁委员会认为,虽然2014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直至4月21日申请人依然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该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21日起解除。被申请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申请人作为企业员工是明知的,被申请人滞后发放工资并非主观上的恶意。且被申请人没有消极等待,仍在积极想方设法筹集资金。目前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被申请人已经发放。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已经缴纳至2014年4月,虽然被申请人存在滞后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但申请人已及时缴纳,并未损害劳动者的实体权利。至庭审时被申请人已不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等方面的主观恶意。综上,对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申请人的养老保险手册被申请人应予以返还。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470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21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养老保险手册;三、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郭靖不服,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熔盛公司:1、支付拖欠和克扣的工资7707.82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4677.3元。3、加付赔偿金42385.12元。4、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退还其养老保险手册。原审认为,一、郭靖2014年4月7日向熔盛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直至2014年4月21日郭靖依然在熔盛公司工作。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21日起解除。二、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充分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经济补偿金具有劳动贡献补偿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违约惩戒的功能,是劳动法上特有和独立的解约补偿方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法院在审理具体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视个案情况,结合特定阶段的经济发展形势予以平衡保护,以达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兼顾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故在本案中是否适用“经济补偿金”制度应当结合迟延支付劳动报酬的性质、原因、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有无及时改正自己的行为等多种因素来综合考量。熔盛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郭靖作为企业员工是明知的,熔盛公司滞后发放工资并非主观上的恶意。且熔盛公司没有消极等待,仍在积极想方设法筹集资金。目前郭靖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熔盛公司已经发放。郭靖的社会保险已经缴纳至2014年4月,虽然熔盛公司存在滞后缴纳社保费用及滞后发放工资的事实,但该公司在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阶段已缴纳社保费用及发放郭靖工资,并未损害其实体权利。目前熔盛公司已不存在拖欠郭靖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熔盛公司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等方面的主观恶意。综上,对郭靖以熔盛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靖主张的判令熔盛公司支付拖欠和克扣其工资7707.82元、判令熔盛公司加付赔偿金42385.12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三、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熔盛公司应为郭靖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郭靖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郭靖的养老保险手册熔盛公司应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靖与熔盛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熔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靖养老保险手册,为郭靖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郭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熔盛公司承担(此款郭靖已垫付,熔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一并给付郭靖)。宣判后,郭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熔盛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一审却未能认定。一审中,熔盛公司仅是辩称系因公司经营困难,在征得了员工和相关社保部门的同意后,才延迟发放工资和补缴社保。但对其辩解,熔盛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居然采信该公司的观点,认为该拖欠工资不属于违法行为,但对郭靖在庭审中一再表示工资收入是其养家糊口的唯一经济来源,不可能因明知公司经营困难而同意公司延迟发放工资的事实却只字未提,足以看出一审法院并未站在公平公正的角度查明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用人单位存在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依法缴纳社保的行为,仅是直接明了地规定劳动者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主观上非恶意即可免于赔偿经济补偿金,毫无法律依据。(2)法律不仅没有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企业可以不经员工同意随意拖欠员工工资。相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事实上,熔盛公司从未向郭靖说明过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郭靖对该情况不可能明知,熔盛公司更未与郭靖协商工资发放问题,在郭靖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随意延期发放其工资,并且违法停缴其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造成了其无力养家,无法正常使用医保看病。一审法院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为熔盛公司拖欠工资、不依法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并未损害郭靖的实体权利,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违反了立法本意和社会公德,难免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产生不良社会效应。势必造成无数不良企业以此为例,借口经营发生困难,只要口头表示其主观上没有恶意,就可以不用征得员工的同意,不顾员工生计,随意克扣员工工资、不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所明确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熔盛公司:1、支付拖欠和克扣的工资7707.82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4677.3元;3、加付赔偿金69354.6元;4、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退还其养老保险手册。熔盛公司答辩称,其公司认同一审判决结果,对郭靖的诉讼请求不认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熔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熔盛公司2013年度业绩重大亏损的公告、熔盛公司2014年前三季度业绩重大亏损的公告。证明熔盛公司自2013年开始受金融危机影响,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困难,2013年度营业亏损达69.71亿元,2014年前三季度营业亏损27.79亿元。2、熔盛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熔盛公司在出现工资不能及时发放的征兆前,公司已就该现象与工会进行过沟通,获得工会及其代表的同意。3、熔盛公司发放郭靖2014年1-4月工资的网银记录。证明仲裁庭审前已发放郭靖2014年1-3月工资;2014年4月郭靖出勤17天,经核算其工资总额为4423元,后郭靖一直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和离职结算费用签收,导致工资未付,2014年6月10日公司通过其工资卡支付了4月份部分工资400元,2014年4月部分工资4023元尚未支付。郭靖认为,熔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根本没有举证过证据1、2,因此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更不能因此认定熔盛公司拖欠其工资不违法。同时,两份业绩亏损的公告时间均是在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因此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形成以及审理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证据3也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但该证据表明熔盛公司在2014年5月7日补发了其2014年1月份工资、于2014年5月20日补发了其2014年2月份工资、于2014年5月28日补发了其2014年3月份工资,正好证明了熔盛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违法行为真实存在。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熔盛公司应否支付郭靖拖欠和克扣的工资7707.82元?2、熔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郭靖要求熔盛公司加付赔偿金是否应该支持?关于郭靖主张熔盛公司支付拖欠和克扣的工资7707.82元的问题。根据熔盛公司提供的网银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熔盛公司于2014年5月补发了郭靖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还欠付郭靖工资。至于郭靖2014年4月份的工资,郭靖在仲裁时仅主张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未主张2014年4月份的工资,其一审中也没有明确主张2014年4月份的工资,且2014年4月份的工资与其仲裁请求具有可分性,因此2014年4月份的工资其可以另行主张。关于熔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及时足额地取得劳动报酬,促使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欠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以及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案中,熔盛公司拖欠郭靖的工资以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熔盛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供的公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是因为企业生产经营严重困难造成的,郭靖作为企业员工,对企业经营状况及延迟发放工资等情况也应该知晓,因而熔盛公司并非故意拖欠。且在郭靖申请仲裁后,熔盛公司积极筹措资金补发了其工资,补缴了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郭靖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郭靖要求熔盛公司支付拖欠和克扣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均不应支持,故不存在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适用加付赔偿金的适用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因此,郭靖主张加付赔偿金也不应支持。综上,郭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