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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郑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次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耍大男子主义,经常实施家暴,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儿子于2012年3月21日出生,被告仍是恶习不改,造成原告精神抑郁焦虑,现原告仍经常住院治疗。由于被告过错,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儿子50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婚后双方财产依法分割,陪送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本人有抑郁症且时不时发作,故婚生儿子张某甲归被告抚养,婚前彩礼4万,但结婚当天只拉了几床被子,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延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抑郁症情况。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性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分居至今。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2012年3月2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感情彻底破裂是夫妻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矛盾较大,夫妻感情基础不深厚,且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以离婚为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庭审中,原告所述婚前财产八条被子、六个被罩、一辆电动自行车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婚前财产八条被子、六个被罩、一辆电动自行车归原告郑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宝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