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执加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秋生与罗永波执行追加变更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一执加字第2号申请人:胡秋生,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华,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琴,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罗永波,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秋生与被执行人刘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秋生要求追加罗永波为本院(2015)中中法执字第12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胡秋生述称:胡秋生与刘玉华于2014年1月4日和2014年5月16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刘玉华向胡秋生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国家标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4年10月20日,胡秋生与刘玉华签订一份确认书,约定借款产生争议,双方同意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管辖。2015年2月12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刘玉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为2.81%,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万为限);(二)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仲裁所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三)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25658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广东仲裁委员会同时认为,由于其他被申请人未在确认书上签字,所以其他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仲裁主体。胡秋生与刘玉华的借贷关系经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裁决已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罗永波系刘玉华之配偶,该借贷关系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永波应对生效的仲裁裁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追加罗永波为(2015)中中法执字第121号案被执行人。申请人胡秋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罗永波身份证复印件;2.罗永波与刘玉华结婚证(赣珠字第1435号,持证人:罗永波)复印件;3.2014年1月15日借款合同复印件;4.2014年5月16日借款合同复印件;5.2014年10月20日确认书复印件;6.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中案字第4790号裁决书复印件;7.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执字第121号执行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8.江西省某地民政局出具的刘玉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9.江西省某地民政局出具的罗永波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罗永波与刘玉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涉案债务。被申请人罗永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胡秋生向刘玉华转账支付100万元,附言为:借款。2014年1月15日,胡秋生与刘玉华、胡华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玉华为购买原材料,向胡秋生借款100万元(该款已于2013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2014年4月4日归还本金,逾期还款部分加收利率50%,月利率为国家规定标准利率4倍并计算复利,胡华俊作为保证人,与刘玉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该合同落款处胡秋生签署日期为2014年1月4日,刘玉华签署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2015年5月16日,胡秋生、刘玉华、胡华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将前述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7月4日,并由三人签名、捺指模确认,合同其它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条款基本相同。2014年10月20日,胡秋生与刘玉华签订确认书,约定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延期至2014年11月26日一次性偿还,届时不还款的,刘玉华除按约定还款并支付违约金外,还须向胡秋生赔偿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应付费用,由此产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管辖。胡华俊作为见证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名。2014年11月28日,胡秋生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提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该会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穗仲中案字第479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刘玉华向胡秋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为2.81%,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限);二、刘玉华承担胡秋生为本案仲裁所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三、对胡秋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25658元,由刘玉华承担。该仲裁费已由胡秋生预缴,不予退回,刘玉华迳付胡秋生。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胡秋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中中法执字第121号。后胡秋生以罗永波系刘玉华的配偶、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罗永波为被执行人。本院另查明:胡秋生在提起上述仲裁时,曾将罗永波、江门市新会区凯文化工有限公司、胡华俊列为仲裁案被申请人。刘玉华、罗永波、江门市新会区凯文化工有限公司、胡华俊仲裁期间均未到庭。广州仲裁委员会认为,借款合同落款处没有江门市新会区凯文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罗永波没有在任何一份借款合同上签名,罗永波、胡华俊均未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与胡秋生另行达成仲裁协议,胡华俊仅在确认书中以见证人身份签字,罗永波、江门市新会区凯文化工有限公司、胡华俊均非该案适格仲裁主体,对胡秋生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再查明:胡秋生提交的罗永波结婚证以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2001年10月25日罗永波与刘玉华在江西省某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本案质证期间,胡秋生称罗永波与刘玉华婚姻关系仍存续。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加被执行人纠纷。是否追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进行。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穗仲中案字第4790号仲裁裁决只裁决刘玉华应承担相应债务,并未认可罗永波的仲裁主体地位,对胡秋生要求罗永波承担相应责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且上述仲裁及本案质证期间,刘玉华、罗永波均未到庭应诉,对于罗永波与刘玉华在涉案债务发生时的婚姻状况、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是刘玉华个人债务等实体问题需进一步查清认定,故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解决,以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本院驳回申请人胡秋生的追加被申请人罗永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胡秋生要求追加被申请人罗永波为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执字第121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胡秋生已预交),由申请人胡秋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