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绿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杜强华、杭州搏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绿电科技有限公司,杜强华,杭州搏新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绿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新平、李红群,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搏新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绿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电公司)、杜强华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搏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卖方搏新公司与买方绿电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绿电公司向搏新公司购买156单晶硅片110000片,含税单价5.8元/片,总价638000元。买卖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后,买方须于3个工作日内电汇给卖方全部货款。交货时间:卖方收到买方全额货款之日起3周内交货完毕。2014年4月19日绿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星通过银行转账将货款638000元打入搏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强华农行62×××18银行账户。在2015年1月23日庭审中杜强华确认未将该货款打入公司银行账户。因搏新公司未按合同交付货物。经绿电公司催讨,搏新公司与杜强华退还货款2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绿电公司与搏新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搏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绿电公司要求搏新公司退还货款438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1、杜强华是否应对搏新公司欠绿电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搏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强华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杜强华要求绿电公司将638000元本应汇入搏新公司账户的货款汇入杜强华在农行开设的账号为62×××18的个人账户,在庭审中杜强华自认未将该货款转入搏新公司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而杜强华却将公司财产存入自己私人账户,将公私财物混为一团,难以区分,该行为也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搏新公司拖欠绿电公司的货款,经绿电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已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杜强华应该对搏新公司欠绿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搏新公司是否应赔偿绿电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绿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搏新公司已预见或者应当预见,故绿电公司要求搏新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搏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杭州绿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8000元;二、杜强华对杭州搏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杭州绿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8120元,由杭州绿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15元,由杭州搏新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305元,杜强华连带负担。绿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绿电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其要求搏新公司及杜强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系认定错误。一、绿电公司已提交证据4、5、6足以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绿电公司的客户浙江波力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力胜公司)于4月15日联系要求购货156单晶硅片,绿电公司遂于4月16日与搏新公司联系,并于4月17日订立合同购买该批货物。后绿电公司于5月9日与客户波力胜公司订立合同,将该批次相同数量的同型号货物卖给波力胜公司。绿电公司与搏新公司之间联系的内容与绿电公司与波力胜公司之间联系的内容吻合,联系时间及货物型号也吻合。绿电公司所购买的货物就是用于向波力胜公司供货的。绿电公司的采购价格是5.8元,卖出价格是7.0元,中间差价为1.2元,总数量为110000片,总共能够获利132000元。现因搏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绿电公司与客户间的合同作废,丧失该笔可得利益。二、原审判决对“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应当由搏新公司、杜强华举证证明“未预见或者不应当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搏新公司、杜强华在原审中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应支持绿电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曲解了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仅仅强调的是不得超过可预见的范围,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而不是对可得利益损失一概不予支持。如果违约方认为该损失主张过高,也应由其承担证明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搏新公司、杜强华赔偿绿电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32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搏新公司、杜强华承担。搏新公司、杜强华答辩称:绿电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可得利益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系间接损失,绿电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绿电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买卖合同,以及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短信及网络信息记录,明显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二、绿电公司本身就是做相关生意的,其提供的与波力胜公司的qq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该qq聊天记录时间为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5日,均在绿电公司与搏新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故与本案无关。且qq聊天记录涉及到本案以外的第三人,未经第三人确认的内容本身也不具备证明效力。三、绿电公司与搏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绿电公司也未告知搏新公司其已与波力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绿电公司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搏新公司已知该合同的存在。因此,搏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绿电公司主张的违反合同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四、绿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星与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于2014年6月29日到搏新公司处催款,同时搏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绿电公司在还款计划中也未提到有可得利益损失,因此搏新公司、杜强华有理由相信绿电公司根本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杜强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搏新公司实际欠款为358000元,除已被认定的200000元,另外80000元还款也应当依法认定并从实际欠款数额中扣除。杜强华与搏新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7月20日、7月31日归还了50000元、200000元和30000元,共计280000元,故实际欠款应为358000元。其中的200000元系由杜强华直接打入绿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星的账户,6月29日的50000元和7月31日的30000元均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陈文星委托办理收款事务的孙国良,孙国良收款后皆开具了《收条》,以上事实还有杜强华与陈文星的谈话录音为证。二、杜强华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绿电公司与搏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公司经营行为,与杜强华个人无关,更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2、订立案涉合同时提供杜强华个人账号是应绿电公司的要求。因绿电公司告知其可能在周六或者周日支付货款,而周日是无法打款到公司账号的,故要求杜强华代公司收款。3、杜强华只是代收货款,并未挪作个人占有或使用。杜强华收到款项后将其代公司支付了另外货款,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绿电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绿电公司答辩称:一、杜强华主张其于2014年6月29日、7月31日分别向绿电公司委托人支付了50000元和30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杜强华提交的收条和录音均被原审法院予以否定,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杜强华主张其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冲突。1、绿电公司与搏新公司原本是公司间买卖交易行为,但交易之初,杜强华就利用其出资人和控股股东的地位,要求绿电公司把货款汇入其个人账户,绿电公司出于信任就把货款打入杜强华的账户,所以从打款时起,杜强华就不再是单纯的股东,也丧失了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判令杜强华对搏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杜强华主张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是应绿电公司的要求,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根据,纯属狡辩。3、杜强华主张其未挪用货款,且已经代搏新公司支付另外货款的说法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说法相矛盾。原审庭审中,杜强华明确承认其并未将638000元货款打入搏新公司账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把该笔货款支付了另外的公司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搏新公司未对杜强华的上诉发表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搏新公司及杜强华是否应当赔偿绿电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杜强华向孙国良交付的80000元是否用于支付本案货款以及杜强华是否应当对搏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绿电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绿电公司虽主张其在与搏新公司订立案涉《销售合同》之前,已经与案外人波力胜公司达成协议,将货物进行转售。但相关公司及人员并未出庭作证,仅凭绿电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等书面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杜强华向孙国良交付的80000元是否用于支付本案货款,本院认为,陈文星向孙国良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杜强华应当将货款打到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相关账户中,杜强华在明知上述《委托书》内容的情况下,将款项直接交付给孙国良,与《委托书》载明支付货款的方式不符,绿电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杜强华关于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强华是否应当对搏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杜强华系搏新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且案涉货款系由绿电公司直接打入杜强华个人账户,杜强华也未将该笔款项转入搏新公司账户;同时,搏新公司已经返还的200000元货款亦通过杜强华个人账户直接向绿电公司交付。此外,双方均确认,绿电公司与搏新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以前也曾进行过数笔交易,付款方式亦系由绿电公司以现金方式直接向杜强华交付。因此,杜强华与搏新公司在案涉交易发生过程中,资产存在混同,杜强华应当对搏新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绿电公司与杜强华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引用法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杭州绿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40元,由杜强华承担7870元。杜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