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胡伟、吕福宣与鲍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吕福宣,鲍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952号原告:胡伟。原告:吕福宣。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负责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夏璐,系公司职工。原告胡伟、吕福宣与被告鲍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洪、被告鲍发明、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吕福宣系浙G×××××车的所有人。2015年2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鲍发明驾驶浙G×××××正三轮摩托车从新农贸城驶出进入花园大道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胡伟驾驶的浙G×××××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浙G×××××车损243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鲍发明对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浙G×××××三轮摩托车的承保单位。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逆向行驶负主要责任。3、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被告鲍发明答辩称,原告方车速很快,我也受伤了,对事故责任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浙G×××××正三轮摩托车在我投保交强险,有效期自2015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于2月15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并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鲍发明认为事故认定书上“鲍发明”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对证据3,被告鲍发明不清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不合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吕福宣系浙G×××××车的所有人。2015年2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鲍发明驾驶浙G×××××正三轮摩托车从新农贸城驶出进入花园大道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胡伟驾驶的浙G×××××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发明驾驶车辆未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伟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G×××××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24300元、施救费400元。鲍发明所有的浙G×××××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有保险。本院认为,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鲍发明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G859RS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施救费400元、车损24300元,合计24700元。被告鲍发明驾驶其所有的浙G×××××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7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鲍发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5890元,合计应赔偿17890元。因浙G×××××正三轮摩托车未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投保,故原告要求其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鲍发明赔偿原告吕福宣施救费、车辆损失1789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伟、吕福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鲍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