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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XX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曾用名孙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孙XX用张XX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龙门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透支,至2012年10月26日,孙XX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29824.3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XX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全部返赃,可以对其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孙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孙XX因无钱给妻子看病,便请求用张XX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龙门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2011年11月28日起孙XX使用该信用卡,至2013年6月27日,孙XX拖欠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29824.3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孙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孙XX与张吴琼已返还所欠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37133.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XX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XX归案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XX被上网缉逃时间;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XX与张XX共同偿还银行欠款情况;5.催收通知书、催收历史记录、催收情况说明及交易明细,证实银行向被告人孙XX催缴还款情况及孙XX透支数额;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孙XX、张XX已返还透支本息37133.58元;7.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告人孙XX妻子冯XX患病情况;8.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XX生活困难,妻子现怀孕六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峡(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龙门支行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张XX在其工作的银行办理信用卡及透支数额及银行催收还款情况;2.证人张XX证言证实孙XX求其帮办信用卡,卡办下来后将信用卡交由孙XX使用,后银行向其催收欠款,其通知孙XX还款经过。(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辩认笔录张XX辩认笔录确认系被告人孙XX向其借用身份证办理并使用银行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使用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未予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XX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孙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返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孙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