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锡田诉陈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锡田,陈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90号原告蒋锡田,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7日。委托代理人范建川,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09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阳区忠烈祠西街**号绿洲大酒店*****楼。组织机构代码:57276281-X负责人戴宪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生龙,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永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锡田与被告陈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锡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川,被告陈春、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锡田诉称:2014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陈春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柳塘街上出发,沿省道S304线向石滓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许,车行至邻水县石滓乡大步口村3组陈友明屋前时,其车辆前端左侧大灯处与我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我与乘车人包碧清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锡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包碧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住院45天后出院,共产生各种医疗费108,794.49元。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残,两个十级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损失日约240日。川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春仅支付了医疗费37,000元,其余赔偿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至今未果。现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陈春赔偿原告医疗费71,794.4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7,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163,540.49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陈春应承担的赔偿费用163,540.49元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春辩称,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同时我已经垫付了37,000元的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十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陈春驾驶川X小型普通客车从柳塘街上出发,沿省道S304线向石滓方向行驶,当时19时20分许,车行至邻水县石滓乡大步口村3组陈友明屋前时,其车辆前端左侧大灯处与迎面驶来原告蒋锡田驾驶搭乘包碧清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锡田、包碧清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邻公交认字(2014)第511623520140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锡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包碧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蒋锡田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2,207.38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蒋锡田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根据出院医嘱的意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964.71元(其中门诊治疗费1,169.1元、住院治疗费4,295.61元),出院医嘱:“1、逐步进行伤后康复训练;2、待肺部感染完全控制半年后,胆道外科门诊随访”。另原告蒋锡田出院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22.4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蒋锡田委托了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15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锡田左肩胛骨及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蒋锡田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的门诊定期复查费共计约需要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3、蒋锡田的误工损失日共计约240天。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以及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项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06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蒋锡田目前属于两个十级残;2、被鉴定人蒋锡田目前续医费用为12,000元(壹万贰仟圆)人民币;3、蒋锡田在邻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具有合理性;4、蒋锡田在邻水县人民医院的非医保费用为21,663.01元。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为此预支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川X号车辆系被告陈春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蒋锡田系农村居民。被告陈春在诉前预支了原告蒋锡田的医疗费37,000元。经原告蒋锡田同意,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在川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包碧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碧清6,00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蒋锡田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就医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蒋锡田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医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列证据以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陈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锡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锡田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蒋锡田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春承担70%的责任。由于川X号机动车还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春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原告蒋锡田(依照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蒋锡田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项目费用不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赔付范围之列,同时因被告陈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15%的免赔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对原告蒋锡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蒋锡田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共108,794.49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加以证实,予以确认;2、原告蒋锡田系农村居民,其伤情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1,127.2元(8,803元/年×20年×12%);3、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4、原告蒋锡田受伤住院4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原告蒋锡田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疾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40天并无不当),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20,805.7元(31,642元/年÷365天×240天);6、原告蒋锡田住院45天,其护理期限按照45天计算,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其护理费为3,901.07元(31,642元/年÷365天×45天);7、原告蒋锡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受伤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500元;8、原告蒋锡田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9、原告在就医、转院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蒋锡田伤情较为严重并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就医后因伤情需要立即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不便乘坐一般的交通工具,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蒋锡田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5,378.46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21,663.01元,由原告蒋锡田承担6,498.9元(21,663.01×30%),被告陈春承担15,164.11元(21,663.01×70%)。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100,481.48元,由原告蒋锡田承担30,144.44元(100,481.48×30%),被告保险公司在川X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9,786.48元(100,481.48×70%×85%),被告陈春承担10,550.56元(100,481.48×70%×15%)。原告蒋锡田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51,333.9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9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由原告蒋锡田承担570元(1,900×30%),被告陈春承担1,330元(1,900×70%)。被告陈春诉前预支的医疗费37,000元,纳入本案一并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川X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锡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9,786.4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川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锡田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1,333.97元;三、由被告陈春赔偿原告蒋锡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7,044.67元;四、驳回原告蒋锡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应扣除被告陈春诉前预支的费用,首先支付被告陈春9,955.33元(37,000-27,044.67),再支付原告蒋锡田101,165.12元[(59,786.48+51,333.97元)-9,955.33]。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蒋锡田负担1,070元,被告陈春负担2,5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蒋锡田负担1,000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于人民陪审员 文谟孝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