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文静与周伟、郭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静,周伟,郭跃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罗文静,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周伟,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郭跃新,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周伟之妻。原告罗文静与被告周伟、郭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文静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雨法民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周伟、郭跃新银行存款10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苏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翊东担任记录。原告罗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郭跃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静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周伟因经济紧张于2014年9月30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8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周伟口头承诺在2014年底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伟却未如期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周伟催收借款,被告周伟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为此原告罗文静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周伟、郭跃新归还原告借款108000元;2、被告周伟、郭跃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伟、郭跃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文静与被告周伟系战友关系。被告周伟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及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60000元,共计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罗文静向被告周伟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周伟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未支付2014年5月至9月期间的利息,在此期间被告周伟陆续归还了原告罗文静的借款本金92000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重新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8000元,共计108000元的借条。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周伟恢复支付利息,但未补交之前拖欠的利息,从2015年3月起至今,被告周伟再次未依约支付利息。故原告罗文静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伟、郭跃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文静的当庭陈述、借条、两被告的身份证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伟向原告罗文静借款108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罗文静可随时催告被告周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罗文静要求被告周伟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罗文静主张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2%,此系原告罗文静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罗文静要求被告周伟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的登记结婚具体时间虽未明确,但其未提出本案债务未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抗辩,故推定债务产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罗文静要求被告周伟、郭跃新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郭跃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文静借款10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诉前保全费106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周伟、郭跃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翊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