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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那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交往,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13日生育婚生子陈陈某甲。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都沉浸在婚姻的喜悦与甜蜜之中,但并不了解双方真实的性格。自2007年婚生子陈某甲出生后,被告突然性情大变,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并为琐事殴打原告。2010年6月,原、被告因话语不和,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毒打原告,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坚决要与被告离婚。考虑到年幼的孩子和原告父亲的劝说,原告再次容忍和原谅了被告,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抚养年幼的孩子,但事后,被告根本没有任何收敛,一如既往的与原告吵架,殴打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权80000元。被告陈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5年12月,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月16日,我们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自婚生子出生后,我和原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均能和好生活。2010年6月,我和原告发生矛盾后,我确实打了原告,原告要求和我离婚,但我不同意离婚。之后,我和原告经常发生口角。2015年正月初九,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因为孩子还小,我愿意改正我的缺点,请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6年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自2007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均能和好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宽容,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时有不睦,但事后均能和好生活,且已生育子女,其感情基础是好的。本院认为,只要原告念及彼此多年的夫妻感情,念及孩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照顾和关爱,需要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庭,夫妻双方均豁达谦让,正视婚姻家庭现实,以真诚的态度积极消除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利因素,被告改正缺点,多为原告及孩子考虑,主动沟通协商解决矛盾,化解纠纷,原、被告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对此,本院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子女成长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同时也为了给原、被告一次继续和好的机会,有充分的时间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问题,自我反省慎重考虑后再对婚姻问题作出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