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学理等与辛宪军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理,赵严,辛先锋,辛宪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理,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严,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先锋(曾用名辛锋娃),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宪军,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上诉人王学理、辛先锋、赵严因与被上诉人辛宪军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理、赵严,被上诉人辛宪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辛先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份原告辛宪军与被告王学理、辛先锋、赵严四人合伙开办砖厂。2013年正月起,张红斌应原告辛宪军要求多次给其砖厂拉煤,2013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辛宪军给张红斌出具98978.00元煤款欠条。后经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02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辛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红斌煤款98970元。后因经营不善,2013年7月份砖厂停止生产经营。另查明,该合伙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总计118万,原告辛宪军、被告王学理、赵严各出资3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25.42%,被告辛先锋出资2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3.74%。原审法院认为,临渭区闫村镇辛赵王学理砖厂系原、被告四人出资共同经营,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符合合伙的其他条件,应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属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三被告辩称砖厂于2013年6月停产,同年7月由于砖厂所在地在原告辛宪军村上,交由原告辛宪军负责,清算后三人已退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均已退伙或进行退伙清算,亦未有证据证明砖厂交由原告辛宪军经营管理,故对上述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0257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所涉诉的98970元债务属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原告辛宪军、被告王学理、被告赵严对内根据出资比例各承担25158元,被告辛先锋承担23496元,原、被告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辛宪军对合伙期间债务98970元按出资比例25.42%承担25158元。二、被告王学理对合伙期间债务98970元按出资比例25.42%承担25158元。被告赵严对合伙期间债务98970元按出资比例25.42%承担25158元。被告辛先锋对合伙期间债务98970元按出资比例23.74%承担23496元。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原告辛宪军承担578元,被告王学理承担578元,被告赵严承担578元,被告辛先锋承担540元。原审宣判后,被告王学理、辛先锋、赵严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违背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两人于2011年筹资开办闫中砖厂分厂,挂靠于闫中砖厂。2013年7月份,砖厂经营不下去,全体合伙人将当时的财物进行了清点,尚有结余5万元都一并交由被上诉人,当时清点砖厂的折价40余万元都交给被上诉人,清点完结后,上诉人及另两位合伙人再未过问过砖厂的事。在一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承认企业所欠的债务为76000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的债务为9897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悖于事实。综上所述,原砖厂折价40万元并结余5万元都在被上诉人处,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辛宪军二审审理中辩称,涉案的债务不是我一个人的,而是合伙企业是,所以债务应当由四个合伙人偿还,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维持原一审判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同时查明,双方当事人合伙开办的砖厂现已无可清偿债务的合伙财产。本院认为,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0257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所涉的98970元债务,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债务,应以合伙财产优先进行清偿,现查明,辛宪军、王学理、赵严、辛先锋四个合伙人开办的合伙砖厂现无财产可以清偿债务,四合伙人依法应当对合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四合伙人对合伙所负债务无协议约定的分担比例,故应以各自出资比例对合伙所欠债务进行分担。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辛宪军尚占有合伙的财产,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王学理、赵严、辛先锋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王学理、赵严、辛先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王争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