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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汉志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汉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人汉志强,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汉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汉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汉志强在尚志市尚志镇工农三道街彭某某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男,41岁)发生争吵,被告人汉志强用刀将赵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1、胸腹部开放性;2、右侧血胸;3、肝破裂(修补术后);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汉志强于2015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汉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汉志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请求被告人汉志强赔偿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40358.4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汉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汉志强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工农三道街彭某某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汉志强用刀将赵某某腹部扎伤,致赵某某胸腹部开放性;右侧血胸;肝破裂(修补术后);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汉志强于2015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被告人汉志强的危害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3859.85元、误工费894.08元(111.76元×8天)、护理费894.08元(111.76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合计16048.01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汉志强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5月20日晚22时40分许,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笃信派出所接到赵某某报案称,其于当晚在尚志市工农三道街聋哑学校对面的彭某某家喝酒时,因琐事被汉志强用刀扎伤。2015年1月5日,尚志市公安机关在尚志市东方花园华兴旅店将犯罪嫌疑人汉志强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尚志市工农三道街彭某某家室内外情况及照片。4、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住院病历:赵某某系胸腹部开放性;右侧血胸;肝破裂(修补术后);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20日晚,我和于瘸子去工农委彭某某家喝酒,喝了几分钟后汉志强和于瘸子争吵了几句,我看见要打架就上去拉架,汉志强不知道在哪里拿的长约5公分、宽3公分的剔骨刀就向我肝脏部位扎,把我的肝脏扎坏了,汉志强擦了擦刀就跑了,当时刀留在现场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0日晚20时许,我和赵某某去彭某某家喝酒,大约十分钟左右汉志强和我说,以后别再上彭某某家喝酒,我说又不是你家干嘛不让我们来喝酒,汉志强就挺生气,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个长约20多公分、宽约5公分左右的杀猪刀扎在我颈部,赵某某就说都不错,不至于这样,汉志强就回手给赵某某一刀,正好扎在胸腔肝脏部位,汉志强看赵某某受伤就说杀一个也是杀,杀两个也是杀,我害怕就打电话报案了,汉志强就跑了。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0日晚9点左右,我和汉志强在家睡觉,这时有个叫于小子的瘸子和有个叫小伟的喝多了,到我家要继续喝,我就去超市买了酒和花生米,我血压高就去小屋躺着了。他们喝了半个小时左右,小伟因为喝酒的事打了汉志强,把汉志强打急了,汉志强随后在大屋抽屉里拿了一个水果刀向小伟扎去,于小子就扶着小伟要去报警,扶到房子外面窗户下时,小伟便倒在地上,汉志强看见小伟倒在地上就打电话报警了,说小伟和于瘸子来抄家,然后就出去了,于瘸子再次报了警。8、被告人汉志强的供述:2014年5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彭某某在家里睡觉,于某某和赵某某来到我们住的地方,他们进屋时我发现赵某某已经喝多了,一进屋赵某某就要和我们继续喝酒,彭某某就出去买了吃的,我们一起喝了一会,我看赵某某不像好人,就说不喝了,让他们走,于某某生气就怂恿赵某某打我,赵某某问我叫什么名字,我说关你什么事,赵某某来气就要打我,我顺手在喝酒的桌子里面拿出一把水果刀,我扎到赵某某时看见赵某某出血了,开始赵某某在屋里站着,走到门口赵某某就躺下了,我害怕就跑了。9、尚志市人民医院病人结帐明细清单:赵某某支出医疗费13859.8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汉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汉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汉志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6048.01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颖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