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金明与严松林、徐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明,严松林,徐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吴金明,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卫红。被告:严松林。被告:徐爱萍。原告吴金明为与被告严松林、徐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卫红、被告徐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松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明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严松林以经营“富盛典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徐爱萍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按约将4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严松林。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松林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严松林归还借款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徐爱萍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爱萍答辩称,被告严松林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借条上担保人栏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吴金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严松林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徐爱萍提供担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徐爱萍对借条上担保人栏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严松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徐爱萍对其签名提出异议,而要求证明徐爱萍签名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经本庭向原告释明并争求原告是否要求对徐爱萍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条上的担保人栏徐爱萍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该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对借条的其他内容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4月14日被告严松林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约定若发生纠纷,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然被告严松林借款后,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严松林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若发生纠纷,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松林归还借款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并要求被告严松林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爱萍认为并没有为被告严松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担保人栏的签名系被告徐爱萍本人所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爱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松林归还原告吴金明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严松林支付原告吴金明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吴金明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严松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建华人民陪审员 毛根源人民陪审员 曹秋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