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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崔川保、谢晶亮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川保,谢晶亮,张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川保(绰号“保伢乃”),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栗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谢晶亮(绰号“亮古”),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权(绰号“石头”),男,199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川保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谢晶亮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贤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川保、谢晶亮、张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6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崔川保与被告人张权在上栗县南天宾馆附近吃完夜宵后,由被告人张权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崔川保经浏万路回家。在栗兴小区门口路段,被告人崔川保见被害人钟某从车上下来,提着手提包一个人回家,便叫被告人张权将摩托停下来,被告人崔川保尾随钟某进入栗兴小区,在一楼楼梯间,被告人崔川保冲上前抢包,钟某抓住包不放并大喊“抢劫”,被告人崔川保往钟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将包从钟某手上抢走。被告人崔川保提着抢到的包跑出栗兴小区,上了被告人张权的摩托车并叫被告人张权快跑。后二人逃至绿塘小学附近,发现包内有2000余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9028型号手机,被告人崔川保当场分给被告人张权900元现金,余款归自己所有,将手机拿给妻子杨某用。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钟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65元。(二)盗窃1、2014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崔川保、谢晶亮骑摩托车窜至杨岐乡凤鸣湖水库伺机盗窃,见江某峰的一辆面包车停在水库坝上,旁边没人,被告人崔川保便要被告人谢晶亮在旁边摩托车望风,自己持弹弓将面包车驾驶室玻璃打碎,将车内文某1的一条牛仔裤盗走,裤子内有步步高手机一部、现金700元。于是将手机拿给被告人谢晶亮并分给被告人谢晶亮现金300元。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文某1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76元。2、2014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崔川保与张权骑摩托车窜至上栗县长平乡星亮水库,见黄某的面包车停在小卖部附近的路上,车上的人已下水库游泳去了,遂由张权在摩托车上望风,被告人崔川保持弹弓将面包车玻璃砸烂,将车内的衣服裤子盗走,盗得现金30余元、一台白色酷派8079手机、一台黑色华为G520手机。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华为G520手机价值人民币557元、白色酷派8079手机价值人民币479元。3、2014年8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谢晶亮窜至浏万东路马某租住房,盗得HTC528手机一部。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11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川保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晶亮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川保、谢晶亮、张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6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崔川保、张权在上栗县南天宾馆附近吃完夜宵后,由被告人张权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崔川保经浏万路回家。在栗兴小区门口路段,被告人崔川保见被害人钟某从车上下来,独自一人提着手提包,便让被告人张权将摩托停下来,被告人张权则在原地等候。下车后,被告人崔川保尾随钟某至位于栗兴小区的住宅一楼扶梯间,当钟某从其手提包内拿出钥匙准备开门时,被告人崔川保冲上前去夺包,钟某见状抓住包不放,被告人崔川保便打了钟某一巴掌,将该包抢走,钟某边喊“抢劫”边下楼追赶。被告人崔川保快速跑出该小区坐上被告人张权的摩托车,让其往上栗镇绿塘小学方向快速驾驶。二人行至绿塘小学附近,被告人崔川保打开被抢的包,发现内有20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9028型号手机,当场分给被告人张权900元现金。案发后,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65元。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川保妻子杨某处提取了上述被抢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钟某。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23时40分,她唱完歌回来,刚到栗兴小区上一楼扶梯间,她从手提包内拿钥匙准备开门,一男子抓住她的左手,并打了她一巴掌,将她的手提包抢走,于是她边喊“抢劫”边下楼追,但没追上,被抢的包内有2000元现金,一台三星手机,一张农业银行卡。(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崔山保拿了一台三星串号1741手机给她用,当时她没问手机的来源,现她将该手机上交公安机关。(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价值1065元。(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日从杨某处提取到三星手机一台,并于同月18日发还给了钟某。(5)被告人崔川保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23时许,他和张权在南天夜宵城吃完宵夜后骑摩托到城区逛,在栗兴小区时见一个三十岁女子提着一挎包走路,便要张权停车,他尾随那女子至该小区的扶梯间,他跑上去用力拉扯那女的包,但那女的不放手,他用手打了那女子一巴掌,那女的才放手,女的喊叫,他抢了包往马路上跑,上了张权的摩托车,并叫张权快跑。到了绿塘小学门口,他对张权说抢了一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左右、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一些银行卡,他分给张权900元现金,手机给了他妻子杨某使用。抢包没有商量,系他临时起意。(6)被告人张权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23时许,他和崔川保在南天吃完宵夜后骑摩托车打算回家,当他们到达栗兴小区时,崔川保要他停车,他问干嘛,崔川保没回答。他见崔川保进了小区,他在路边等,过了一会儿他听到小区里一个女的大叫了一声,就见崔川保跑出来,上了他的摩托车,并叫他快跑。在崔川保的指引下来到了绿塘小学附近,崔川保对他说刚抢了个包,他们看了下,内有2000余元现金和一台白色三星手机,崔川保分给他900元现金。他们没有商量,后来崔川保告诉他才知道崔川保手上的包是抢的。二、盗窃1、2014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崔川保、谢晶亮窜至杨岐乡凤鸣湖水库伺机盗窃,发现此处停有一辆白色面包车。于是,由被告人谢晶亮望风,被告人崔川保采用弹弓击破驾驶室玻璃进入的手段,将被害人文某1的一条牛仔裤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崔川保告知被告人谢晶亮牛仔裤内有步步高手机一部、现金700元,分给谢晶亮一部手机及300元现金。案发后,经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76元。2014年8月5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谢晶亮身上搜得了该被盗手机,并于同月22日发还给了被害人文某1。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文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他坐江某峰的面包车到新坝水库游泳,因他带的现金较多,怕在村民家换衣不安全,便将其脱下的外裤放在前排的坐垫下,然后锁好车门,再到村民家换衣服,换好衣服出来发现面包车驾驶室这边的玻璃被砸烂,他的裤子不见了,他被盗现金3200元左右和一台步步高手机。(2)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3)手机购买票据,证实2012年8月22日,文某1以1299元的价格从上栗环宇购买了一部步步高手机。(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价值476元。(5)搜查、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5日从谢晶亮身上搜得一部步步高手机,并于同月19日发还给了文某1。(6)被告人崔川保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17时许,他打电话给谢晶亮是否去搞路(指拿弹弓打碎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谢晶亮同意,于是他骑摩托载着谢晶亮来到杨岐凤鸣湖,他见坝上停有一辆面包车,车上的人下水游泳去了,他要谢晶亮望风,他用户橡皮筋包着石头弹出去,把面包车玻璃打烂,将里面的一条裤子盗走,内有现金700元和一台步步高手机,他分给谢晶亮一台手机及300元现金。(7)被告人谢晶亮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宝伢乃与他先后到杨岐凤鸣湖、星亮水库搞路(指拿弹弓打碎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因人太多没得手,第二日18时许,他和宝伢乃再次来到凤鸣湖,见一辆面包车停在水坝旁边,宝伢乃要他望风,宝伢乃走近车子去盗窃,从车内盗走一条裤子,后宝伢乃分给他一部步步高手机和300元现金。当时他问宝伢乃搞了多少钱,宝伢乃说只搞到700元。2、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川保与张权驾驶摩托车来到上栗县长平乡星亮水库,发现该水库小卖部后面的路上停有一辆面包车。于是由张权望风,被告人崔川保持弹弓将面包车玻璃砸烂,将车内的衣服裤子盗走,盗得现金30余元、一台白色酷派8079手机、一台黑色华为G520手机。经鉴定,被盗黑色华为G520手机价值人民币557元、白色酷派8079手机价值人民币479元。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文某2、刘某1、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17时30分许,他们驾赣J×××××面包车到星亮水库游泳,他们将车停在商店后面的路上,并将脱下的衣服放车上去游泳了,等他们上来时发现车子玻璃被砸,刘某2被盗500元现金,文某2被盗8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刘某1被盗46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华为手机,杨某被盗1380元现金,黄某被盗40元现金。(2)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3)手机购买票据,证实2013年11月1日,刘某1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华为手机;2014年4月20日,文某2以79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酷派手机。(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黑色华为G520手机价值人民币557元、白色酷派8079手机价值人民币479元。(5)被告人崔川保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16时许,他和张权骑摩托车来到星亮水库,见小卖部的马路上停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他让张望风,他用随身带的弹弓将该车的玻璃砸了,盗走车内的二套衣服裤子,内有一部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及30多元现金。(6)被告人张权的供述,证实那天下午4时许,他和保伢乃骑摩托车到星亮水库,见小卖部的马路上停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他望风,之后保伢乃用弹弓将车玻璃砸了,拿出二套衣服裤子放在摩托上,后他们从里面找到了白色和黑色直板智能手机各一部及30多元现金。3、2014年8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谢晶亮从上栗县清园宾馆出来,路过浏万东路兰州拉面馆,发现旁边的巷子停有一辆摩托车,遂想上前盗取,但发现来了人盗窃未果,于是,进入旁边一房屋的楼梯间来到马某租住在此的房间前,见未锁门,便潜入该房间将由马某保管的顾客黎某落在兰州拉面馆的一部黑色HTC528触屏手机窃走。案发后,经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11元。2014年8月5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谢晶亮身上搜得了该被盗手机,并于同月19日发还给了被害人黎某。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她在浏万东路兰州拉面馆吃面,到单位才发现手机不见了,她丢失的手机是HTC黑色触屏手机,于2013年3月以1599元购得。(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5日的一天,她在兰州拉面馆收拾桌子时发现有顾客落了一部HTC触屏手机,她将手机收好等顾客来取,但一直没人来,也没人打电话过来,晚上她将手机拿回了宿,第二天她很早就起来了,中午到宿舍发现那手机被盗。(3)手机购买票据,证实2013年3月20日,黎某以159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HTC528手机。(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价值611元。(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5日从谢晶亮身上搜得一部HTC手机,并于同月19日发还给了黎某。(6)被告人谢晶亮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5日5时许,他从清园宾馆出来,路过兰州拉面馆门口,发现旁边巷子内有辆摩托车,想偷,因走近时来了人,他便朝旁边的扶梯间往上走,在顶楼一房间桌子上发现了一台H**黑色手机,将其偷走。此外,上述所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川保、谢晶亮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有关情况。(2)被告人崔川保、谢晶亮、张权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综上,被告人崔川保抢劫一次,涉案数额为3065元,盗窃二次,涉案数额共计2242元。被告人谢晶亮盗窃二次,其中入户盗窃一次,涉案金额共计1787元。被告人张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川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晶亮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权明知被告人崔川保分得的财物系其抢劫所得的赃款,仍以据为己有的方式为其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第一次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川保、谢晶亮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崔川保、谢晶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川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晶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雪云审判员  吴 浪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桂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