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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仲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长安大学与周利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安大学,周利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二仲字第0002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长安大学。法定代表人马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田利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马文妮,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周利博。申请人长安大学与被申请人周利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不服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陕劳仲案字第83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厨师岗位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2008年1月至2014年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休寒暑假的,未再支付寒暑假工资,寒、暑假天数均超过申请人主张的年休假5天的天数。2013年暑假及2014年寒假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上班,并向申请人支付了寒暑假工资。申请人在2009年9月加班6天,被申请人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当月申请人月工资为489.00元。2014年12月1日申请人通过其代理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称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费,未享受年休假待遇,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此后,申请人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于本案庭审结束时,申请人仍在岗。另查,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依法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当事人无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的,或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或对对方的主张及相关证据未能予以有效反驳或提供相关相反证据反驳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自2005年9月起入职至被申请人处工作,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无法查清入职时间。因被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中显示申请人自2008年1月起以外聘的方式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厨师工作,现本会依法综合认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主张2008年1月前的加班工资、寒暑假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会应予驳回。此外,本案中,申请人虽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其此后仍在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直至本案庭审结束时申请人仍在岗。故本会依法综合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现申请人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加班工资,但仅就2009年9月的加班事实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长期加班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申请人主张2009年9月的加班工资,本会予以支持。唯其请求金额与实际不符,本会予以调整,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加班工资134.90元。但申请人主张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以及2009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会予以驳回。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劳动者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但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安排,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申请人除2013年暑假及2014年寒假在岗上班外,其余寒暑假均已休假,且寒暑假的天数均超过申请人主张的年休假5天的天数,故申请人不应再享有带薪年休假的相关待遇。现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年休假工资6480.00元,于法有悖,本会予以驳回。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寒暑假期间安排劳动者休假的,应与劳动者协商约定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标准,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寒暑假工资未作约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保证劳动者寒暑假休假期间基本生活的原则下,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及安排在寒暑假期间休假,系被申请人根据其教育机构业务需要的安排。申请人在寒暑假休假期间,被申请人未支付其寒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本会不予认可。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寒暑假工资,理由成立,本会应予支持。唯其主张的金额及期间与实际不符,本会依法予以调整。扣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2013年暑假及2014年寒假的工资报酬外,现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周利博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其他寒暑假休假期间的寒暑假工资12340.0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该用工行为与法律相悖,本会不予认可。现申请人请求由被申请人补缴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依法有据,本会应予支持。庭审中,被申请人主张社会保险费缴纳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主管范围,因该主张不符合《调解仲裁法》之相关规定,于法有悖,本会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长安大学向申请人周利博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寒暑假工资:1234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长安大学向申请人周利博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加班工资134.9O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申请人长安大学按国家、陕西省及西安市的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周利博办理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被申请人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四、驳回申请人周利博的其他仲裁请求。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裁决后,被申请人长安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称,1、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为其承担补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等请求予以支持,其行为违法。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被申请人的以上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2、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向其发放寒暑假工资予以支持,其行为程序违法。因为该请求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且在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申请人长安大学请求二审依法撤销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14)832号仲裁裁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周利博辩称,1、在陕西省仲裁委庭审时,被申请人提供了2005年9月-2015年5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都有上班天数,基本都是29天、30天,因此省仲裁委根据工资表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加班工资并无不妥。2、关于寒暑假工资,仲裁时对方已经承认没有发放寒暑假工资,所以省仲裁委才判申请人支付寒暑假工资。3、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是从2008年入职申请人单位的,但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从2005年开始上班的,因此被申请人要求撤销省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以被申请人从2005年开始就在申请人单位上班为由判令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及寒暑假工资。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利博自2008年1月入职长安大学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被申请人周利博以申请人未为其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要求长安大学支付寒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与法不悖。申请人长安大学虽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申请人的该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周利博虽然主张陕西省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但因其未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故其要求以其从2005年开始就在申请人单位上班为由,判令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及寒暑假工资之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14)83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长安大学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据此裁定如下:驳回长安大学要求撤销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陕劳仲案字(2014)832号仲裁裁决之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长安大学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