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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黄塘工业区驶往世雅方向,22时20分许,途经永康市九铃路铃川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场抽取血液检材。经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