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康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13号原告廖某某,女,侗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浙江省平阳县人。被告康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长沙经营手机批发零售业务与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2月11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借车,原告将车牌为湘某的轿车借给了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借到车后,向案外人借款4万元,并将该车做抵押。原告得知后找被告理论,要求被告去案外人处将车赎回,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原告立即向长沙市井湾子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告知是经济案件不能立案。原告无奈经被告同意自己出资40000元将被抵押的汽车取回,并支付刘老板两天利息2000元,两天停车费2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垫付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帮被告偿还的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2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5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利息2000元、停车费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原告帮其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2、车辆资料,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抵押的车辆系原告所有;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10日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2月15日该派出所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和2014年8月22日对被告康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笔录中,原、被告均陈述被告将原告车辆抵押给案外人,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债务422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笔录中双方陈述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本案证据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在长沙相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2月1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湘某轿车借给被告使用,使用中被告将该车抵押给自己的债权人刘老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其债权人刘老板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刘老板人币肆万元正。生意周转。湘某暂时作为抵押”。原告得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要求被告将车赎回,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调查后,没有对被告等人的行为做出处理。2014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带领下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涟源百货城向被告的债权人刘老板支付现金40000元、利息200元、停车费200元后将湘某轿车取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赎车款项未果后,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将属于原告的车辆抵押给案外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支付不属自身债务的对价给案外人并将自己的车辆取回,作为该债务人的被告并未将原告所支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垫付利息2000元、停车费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9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利息损失,故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现金40000元、停车费200元、垫付利息2000元,共计4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再立审 判 员 张 珺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