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聚,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英霞,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运芝。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聚,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霞、刘运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2婚生一女孩,2014年10月死亡。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孩子死亡,严重伤害了其与被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有亲属关系,于2010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2婚生女孩田雨淋,因患病,于2014年农历10月10日死亡。为此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1年3月3日,用原告名字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一处(曹县幸福人家小区24座4单元601室,建筑面积51.93平方米,储藏室7.98平方米,房款总价85569元),首付款26569元,婚后由原、被告共同交付房屋分期付款,对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的出资,原、被告各有其主张,但均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有亲戚关系,婚前应是相互了解,婚后没有发生过争吵,相互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具有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边昌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