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格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王建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军、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格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张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飞君、吴伟华,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程。被告: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宋美琴。被告:金幼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8********)。委托代理人:林飞君、吴伟华,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7********)。委托代理人:林飞君、吴伟华,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焕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被告:徐建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格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吉公司)、金幼君、罗金达、罗焕达、徐建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格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为784800.7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2.被告创兴公司、邦吉公司、金幼君、罗金达、罗焕达、徐建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邵金,被告格林公司、金幼君、罗金达的委托代理人林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兴公司、邦吉公司、罗焕达、徐建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格林公司、金幼君、罗金达答辩称:被告格林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由法院依法裁定。被告金幼君、罗金达自愿对被告格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格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所列明的该合同的担保合同并不包括被告罗焕达、徐建儿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故被告罗焕达、徐建儿不应对被告格林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格林公司、金幼君、罗金达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罗焕达、徐建儿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被告创兴公司、邦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罗焕达、徐建儿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被告创兴公司、邦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件,且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被告格林公司、金幼君、罗金达亦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虚假,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有证据提交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借款金额共计25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10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5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该两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二、罚息、复利:罚息利率按照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三、款项交付:2014年8月21日、8月25日、9月3日,原告分别将上述10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格林公司;四、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五、尚欠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格林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161366.09元;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格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共计25000000元,利息、复利784800.74元;六、担保情况:被告罗焕达、徐建儿自愿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在最高额本金限额25000000元范围内;被告金幼君、罗金达自愿在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在最高额本金限额25000000元范围内;被告创兴公司自愿在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在最高额本金限额25000000元范围内;被告邦吉公司自愿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在最高额本金限额25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格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七、其他相关事实:如被告格林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格林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贷款逾期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格林公司、金幼君、罗金达的答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格林公司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格林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被告创兴公司、邦吉公司、金幼君、罗金达、罗焕达、徐建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格林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未列明该合同的担保合同包括被告罗焕达、徐建儿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但该声明书已载明被告罗焕达、徐建儿自愿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在最高额本金限额25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格林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所有借款均发生于上述保证额度有效期限内、最高额本金限额范围内,且原告并未以任何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对被告罗焕达、徐建儿的担保债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焕达、徐建儿对被告格林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格林公司、金幼君、罗金达认为被告罗焕达、徐建儿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创兴公司、邦吉公司、罗焕达、徐建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格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为784800.74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格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金幼君、罗金达、罗焕达、徐建儿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格林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0874元,减半收取85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437元,由被告宁波格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金幼君、罗金达、罗焕达、徐建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晓晓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