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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小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小终字第1158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孟秀珍(系原告母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孟秀珍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14年1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长女李某丙归被告李某乙抚养,孟秀珍不承担抚养费��长子李某甲归孟秀珍抚养,被告李某乙每年给付李某甲抚养费10,000.00元整。自被告李某乙与孟秀珍离婚至今,被告未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与孟秀珍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自2014年1月起每年给付李某甲抚养费10,00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母亲离婚协议每年付给李某甲10,000.00元抚养费,只因自己身体体力不支,经检查腰椎间盘突出,干不了体力活,又没有固定工作,只能打零工维持生活,家中有年迈双亲,父亲有心脏病经常住院,母亲体弱多病,还有一上中学的女儿,我无力给付那么高额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母亲孟秀珍与被告李某乙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协议约定每年给付原告10,000.00元抚养费。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出于无奈才在协议��签的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丁在孟家院乡卫生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316.31元;2、李某丁的诊断书一张;3、李某丁的CT诊断报告书一张;4、李某乙的CT诊断报告书一张。拟证明被告经济条件不好。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父亲虽然有病但能自己承担,被告以前体质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1月19日出生,被告李某乙系原告之父,孟秀珍系原告之母。李某乙与孟秀珍于2014年1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孟秀珍抚养,被告李某乙支付抚养费每年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乙一直未给付抚养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母亲的离婚协议,自2014年1月10日起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的父母在2014年1月10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10,000.00元,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受原告母亲要挟签订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经济条件不好,无法按协议履行,但向本院提交的相应证据不充分,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2014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0.00元至原告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7月10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秀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