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执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朱华峰、房美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朱华峰,房美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007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朱华峰。被执行人房美芳。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韭菜桥新村53-6号。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华峰、房美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泰高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截止2014年6月12日被执行人朱华峰、房美芳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合计61946.41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朱华峰、房美芳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2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于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朱华峰、房美芳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自逾期次日起向法院申请执行所欠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全额以及申请执行人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全额6073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朱华峰、房美芳借款实际抵押的苏M×××××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执行人朱华峰、房美芳债务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执行人朱华峰、房美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朱华峰、房美芳负债较多,长期在外,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房产,其名下车牌号为苏M×××××的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但该车暂时无法查找,本院亦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债较多,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房产,无机动车辆,亦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六个月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长宏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人民陪审员 杨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贵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