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郭铭宇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铭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01号罪犯郭铭宇,原住荣成市。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荣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铭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铭宇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一个月。执行机关提供了对罪犯郭铭宇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罪犯郭铭宇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杨刚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郭铭宇服刑期间获嘉奖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郭铭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铭宇减去有期徒刑十六日。(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