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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市亚辉禽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肇陶春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市亚辉禽业有限公司,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肇陶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开原市亚辉禽业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中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静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开原市松山镇老边村。法定代表人:侍淑文,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谢锐,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陶春,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松山镇老边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谢锐,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原市亚辉禽业有限公司(下称亚辉禽业)与被告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合作社)、肇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辉禽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渔、被告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侍淑文及委托代理人谢锐、被告肇陶春及委托代理人谢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辉禽业诉称:被告养殖合作社经营需大量饲料,2013年与原告达成合作关系,2014年1月1日至6月5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为1748057元的饲料,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及利息。被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4805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养殖合作社辩称: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索要的利息不予给付,饲料存在利润,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申请保全,导致合作社无法贷款,被告同意还款,未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对于利息,被告没有注意备注部分,欠据的格式是原告提供的,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肇陶春辩称:欠据上有的没有肇陶春签字,不能将肇陶春列为被告,应该由养殖合作社承担,驳回原告对肇陶春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欠据27张,证明欠款事实,约定未按期还款,按月息3分计算,其中10张欠据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提出没有约定3分利息,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据,月利3分高。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4日,被告养殖合作社在原告亚辉禽业购买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饲料赊销欠据27张,欠据分别由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侍淑文及侍淑文的丈夫肇陶春、女儿肇丹、女婿岳松和陈大勇签字,欠款金额共计为1748057元。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欠款716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12日;2014年1月3日欠款716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3日;2014年1月7日欠款520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7日;2014年1月7日欠款537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7日;2014年1月11日欠款4805元,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11日;2014年1月14日欠款716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14日;2014年1月16日欠款716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16日;2014年1月17日欠款682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17日;2014年1月18日欠款716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18日;2014年1月18日欠款716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18日;2014年1月19日欠款716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19日;2014年1月20日欠款97942元,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20日;2014年1月20日欠款716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20日;2014年1月21日欠款716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21日;2014年1月22日欠款716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22日;2014年2月10日欠款2184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4月10日;2014年3月1日欠款2705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5月1日;以上欠据备注栏均约定,还款日期内不还款,按月利3分加收利息。2014年3月6日欠款6975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5月16日;2014年3月12日欠款6975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5月12日;2014年3月15日欠款7351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5月15日;2014年3月15日欠款6822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5月15日;2014年3月25日欠款8479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5月25日;2014年3月28日欠款706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5月28日;2014年3月30日欠款706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5月30日;2014年3月30日欠款706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5月30日;2014年4月19日欠款8365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19日;2014年5月14日欠款4505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7月14日;以上欠据备注均约定,还款日期内不还款,按月利1分加收利息。现原告为索要欠款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4805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赊销的饲料均为被告养殖合作社搞养殖所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故应由被告养殖合作社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肇陶春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双方在欠据备注中已约定利息,被告以没有注意备注部分为由不同意给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亚辉禽业有限公司饲料款1748057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均按欠据约定的利率和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开原市亚辉禽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肇陶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0元,由被告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