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经某某与上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567号原告经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经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未支付保险费,原告为被告垫付所欠上海安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160.49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为此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承诺于2015年1月归还原告该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保险费12,160.49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延期支付保险费情况说明、交付保险费登记本、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在情况说明中承诺于2015年1月归还借款,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2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经某某借款���民币12,160.49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某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