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江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江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根,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滨,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江滨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欠款本息共计122923.52元,其中本金97882.31元、利息5977.51元、费用19063.70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签名处签名确认。申请表所附的《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主要约定:二、使用和收费4、乙方逾期还款,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乙方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三、对账和缴款4、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5、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6、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被告申领信用卡后正常使用,亦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22923.52元,其中本金97882.31元,利息5977.51元,费用19063.7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并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约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对于所欠透支本金、利息、费用,被告应当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122923.52元。此后的利息、费用应当按照《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取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滨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本息及费用共计122923.52元。二、被告江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费用,计算标准按照《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取。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雏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