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志海与深圳市广大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海,深圳市广大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大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凯。委托代理人:李乙帆,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方荣,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海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能源)追索劳动报酬、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大能源在原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认可曾发放刘志海2012年职效工资10000元。广大能源在原审提供的《人事管理制度》显示职效工资系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志海与广大能源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刘志海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刘志海上诉请求广大能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501元。对此,本院认为,广大能源未与刘志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刘志海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他时间段则无须支付。刘志海劳动仲裁请求广大能源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广大能源支付刘志海所诉请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志海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志海上诉请求广大能源支付2013年固定职效工资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广大能源在原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认可曾发放刘志海2012年职效工资10000元,且广大能源在原审提供的《人事管理制度》显示职效工资系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广大能源以其公司2013年经营情况不好为由拒绝发放刘志海2013年职效工资,但广大能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2013年经营情况不好,且职效工资顾名思义应与刘志海工作效能挂钩,广大能源并无证据证明刘志海不具备领取职效工资的条件,故刘志海上诉请求广大能源支付2013年固定职效工资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刘志海上诉请求广大能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刘志海在申请劳动仲裁及原审起诉时主张其系广大能源董事长的司机,正常情况下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7小时,但中午、晚上及休息日经常需要加班出车,刘志海还主张2013年7月前没有考勤,2013年7月后虽实施指纹打卡,但其作为司机不被严格要求打卡。广大能源主张刘志海系老板司机,没有对刘志海进行考勤,且刘志海一周上班不超过40小时,不存在加班。本院认为,刘志海作为公司董事长司机未考勤,刘志海提供的工作日志系其单方制作,广大能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工作日志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能单独证明刘志海的加班时间,刘志海虽有可能在中午、晚上及休息日出车,但刘志海自认其正常情况下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7小时,故本院酌情认定刘志海每周出勤时间包括中午、晚上及休息日出车时间为40小时(7小时×5天+5小时),刘志海每周工作时间未超出40小时,该情形不构成加班,刘志海工资总额中亦含有年底职效工资10000元,综上所述,广大能源无需支付刘志海加班工资差额。刘志海上诉请求广大能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刘志海的离职原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有效证明,根据公平原则,原审酌情认定本案系经广大能源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广大能源依法应支付刘志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850.6元【(5092元+10000元÷12个月)×2个月】。原审核算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志海请求广大能源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志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大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志海2013年职效工资10000元;四、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大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志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850.6元;五、驳回上诉人刘志海其他的上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刘志海负担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大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